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金城簡易庭105年度城原交簡字第2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城原交簡字第2號
- 聲請人
-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枝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枝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9 行至第10行應更正為「於同日下午之不詳時間,接續由上開工地出發,往金寧鄉環島北路1 段350 巷10弄18號住處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2 時8 分許,在金寧鄉前厝50號路段前,為警攔檢」。
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先後2 次酒後駕車之行為,應係基於酒後駕駛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安全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論列,然其犯罪事實欄已論及被告係接續為上開先後2 次酒後駕車之行為,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於103 年間,即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城交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4 年4月24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 頁),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被告竟漠視法制規範及自身與公眾之安全,貿然駕車上路;惟衡酌此次未有交通事故發生,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酒測值高低、犯罪之動機、目的、其於警詢中自稱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及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金門縣金城鎮○○路000 號)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105 年度偵字第4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