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金城簡易庭103年度城交簡字第70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城交簡字第70號
- 聲請人
-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枝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5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枝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枝清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 103年9 月1 日下午5 時30分至晚間6 時許,在金門機場附近某工地,飲用保力達、啤酒混合酒精飲料3 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晚間6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先前往金寧鄉西浦頭某處搭載友人林志聰上車後,續往金城鎮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7 時15分許,行經金城鎮民權路84號前路段時,因林志聰未配戴安全帽,為警依法攔檢盤查,進而發覺吳枝清身上散發濃厚酒氣,並當場對其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結果值達每公升0.5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俱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金門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 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原玉交簡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11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車行駛於道路上,固未造成他人受傷,然該粗率行為已寓含漠視自身安全及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尊重之深意,所為非是,且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末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自承職業為板模工,經濟狀況為勉持等生活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