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原玉交簡字第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原玉交簡字第6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枝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枝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枝清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2年2月3日中午12時至晚間 11時許,在花蓮縣富里鄉某道路路邊檳榔攤飲用米酒10瓶與藥酒 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無照(因酒駕註銷駕照)駕駛車號 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花蓮縣玉里鎮193 線道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前開路段 107公里處時,因其未戴安全帽且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檢,於翌( 4)日凌晨0時0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吳枝清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二)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樂合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花交簡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甫於101年4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因酒駕註銷其機車駕駛執照,猶未能記取教訓,竟再次酒後騎車上路,足徵其漠視法規禁令、自我克制意願薄弱,另衡之被告經警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已對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具有相當危險性,幸未肇致事故,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