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交簡字第16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交簡字第167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枝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1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枝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枝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436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97年11月20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駕駛執照因酒駕註銷期間(註銷日自99年10月20日起,迄100年10月19日止)內之民國100年2月 11日17時許至22時許前某時,在花蓮縣新城鄉康樂村鄉根2 巷38號住處食用摻有米酒之雞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856-EYF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嗣沿花蓮縣吉安鄉○○路○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22時35分許,行經該路段291 號(即知卡宣公園前)前,因車身搖擺不定、駕駛操控力欠佳之情形為警攔停,經警發覺其身上有濃厚酒味,於同日22時3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經警觀察結果,吳枝清有身體散發酒味跡象,顯然不能安全駕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被告吳枝清於警詢時固坦承上開酒後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9至10頁),惟辯稱:伊認為本次酒後騎乘機車時,認知、判斷及操作之能力與平日駕駛車輛並無不同,伊覺得自己騎車騎得很穩。當日酒後駕車之行為不會對自己及其他使用道路之人或車輛造成危險,因為那條路伊很熟云云(見警卷第8 頁)。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可能出現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影響;達每公升0.50毫克時,反應減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0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0毫克時,則已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 8號函可參;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 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可佐。經查,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有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實施酒測黏貼表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1頁),揆諸前揭說明,將造成其反應減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且被告係因車身搖擺不定、駕駛操控力欠佳之情形為警攔停,經警發覺其身上有濃厚酒味,於同日22時3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經警觀察結果,吳枝清有身體散發酒味跡象,顯然不能安全駕駛,有偵查報告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乙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第11 頁),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外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查獲涉嫌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各乙紙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共2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3頁),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不應駕車之觀念,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媒體報導,傳達各界週知,被告應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身安危與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騎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於肇事後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62毫克,顯已大幅提高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危險,其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猶不知警惕,復於駕駛執照因酒駕註銷期間內復為本件犯行,足徵其克制自己不再酒後駕車之意願薄弱,暨犯罪後未完全坦承犯行,然所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對於用路安全所生危險,當不若酒後駕駛客貨車者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 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