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金城簡易庭105年度城簡字第68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城簡字第68號
- 聲請人
-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瓊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瓊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張瓊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 月26日下午7 時至8 時許,在金門縣金城鎮夏興82號102室居所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105 年1 月27日上午9 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驗得其尿液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瓊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至第3 頁、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2 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金城分局臨時尿液檢體採集登記表、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各1 紙在卷可證(見警卷第5 頁至第7 頁)。另上開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自行採集、封緘一節,復為被告所自陳(見警卷第2 頁),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並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經查,被告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8年3 月4 日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4 月13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下稱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11頁),又被告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已有再犯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決確定(臺東地院99年度簡字第399 號判決,經上訴後,臺東地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之情事,本案顯非屬「初犯」及「5 年後再犯」,依前開說明意旨,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103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4 年5 月6 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 頁),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仍未能脫離毒害,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又其除上開前案紀錄外,另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等案由,經法院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 頁至第12頁),顯見其素行欠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酌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於警詢中自稱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及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金門縣金城鎮○○路000 號)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