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金城簡易庭105年度城交簡字第75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城交簡字第75號
- 聲請人
-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顏玲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玲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被告前科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城交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8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另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被告前已有2次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科,仍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8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金門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頁),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92號
被 告 顏玲昌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0鄰○○路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玲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民國105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105年8月27日
上午8時許,在金門縣金湖鎮料羅東村,飲用保力達後,竟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金門縣金城鎮
向陽吉第出發往金城鎮民生路方向行駛。嗣行經金城鎮民生
路45巷口,為警員攔查,發現顏玲昌身有酒味,進而於同日
下午3時5分,施以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吸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玲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認,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其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