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5年度城簡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金城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2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城簡字第3號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滿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緝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滿祥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曾滿祥於民國104 年7 月25日上午11時58分許,行經金門縣金城鎮光前路「小叮噹牛排館」前,見余政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上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打開前開小貨車之駕駛座車門,竊取余政軒所有之皮夾1 只(內有汽、機車駕照、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土地銀行及郵局提款卡各1 張),得手後,攜至金門縣金城鎮○○路00號「上賓飯店」206 號房。嗣經曾滿祥母親曾李愛金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滿祥於偵查中俱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2頁至第8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余政軒、被告母親曾李愛金於警詢中所證述情節互核相符(見警卷第1 頁至第6 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8頁至第26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95年間,即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4年度簡字第7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⑴97年度審簡字第505 號、⑵97年度審訴字第439 號、⑶第95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8 月、4 月、8 月;又因竊盜、搶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⑷97年度訴字第9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1 年2 月、10月及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89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臺南地院以⑸97年度訴字第1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上開⑴至⑸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22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月確定;再於 101 至102 年間,因竊盜及搶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⑹101 年度訴字第1010號、⑺102 年度審訴字第19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8 月共2 罪、10月及5 月確定;又上開⑹、⑺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29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5頁),此部分雖未構成累犯,然其素行不佳,且未衷心悛悔,一再漠視法令禁制,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而再犯本案之罪,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於偵訊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其趁人不察,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且本案遭竊之前開皮夾已尋回且發還被害人(見警卷第11頁),兼衡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竊取財物類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及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金門縣金城鎮○○路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陳鴻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