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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金城簡易庭105年度城簡字第3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洪翠芬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城簡字第30號

聲請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凱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 年度毒偵字第 71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 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凱銓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陳凱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 月27日下午之不詳時間,在金門縣金湖鎮○○○路0 巷0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11月29日下午8 時許,在金門縣金湖鎮湖前302 號之友人住處,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分別於同年8 月30日下午5 時30分許及同年12月1 日下午7 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驗得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下稱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凱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金湖分局金湖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889 號卷》第1 頁至第4 頁、金湖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9684號卷》第1 頁至第3 頁、金門地檢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71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9 月17日第00000000號及105 年1 月20日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金門縣警察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各1 紙在卷可證(見警889 號卷第5 頁至第6 頁、警9684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另上開送驗之尿液均係被告自行採集、封緘一節,復為被告所自陳(見警889 號卷第3 頁、第7 頁、警9684號卷第3 頁、第6 頁),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並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依前開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4年7 月13日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8 月18日釋放出所,經金門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軍毒偵字第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下稱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又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依前開說明意旨,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104 年8 月27日及同年11月29日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仍未能脫離毒害,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酌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金門縣金城鎮○○路000 號)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洪翠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鴻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金城簡易庭105年度城簡字第30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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