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5年度城簡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金城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城簡字第95號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豐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偵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豐成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 行至第5 行前段應更正為「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紙在卷可證」。 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蘇豐成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業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4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00 萬元,是修正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處斷。 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轉讓予林于棠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未有證據已達淨重10公克,未達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發佈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則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揆諸前述說明,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又修正前藥事法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且基於法律一體適用,被告就本案轉讓禁藥所為之犯行既依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其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自無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吸收關係存在,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甲基安非他命之流通,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戕害吸毒者之身心健康,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對社會秩序造成相當危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復參酌其轉讓數量非多、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於警詢中自稱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及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金門縣金城鎮○○路000 號)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陳鴻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04 年度偵字第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