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金城簡易庭106年度城簡字第142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城簡字第142號
- 聲請人
-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睿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睿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睿宸前於民國105年8月8日經本院以105年毒聲字第29號裁定觀察勒戒2月,並於105年10月12日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年11月6日,並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0月13日以105年度軍毒偵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揆諸上開規定,即應依法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猶未能戒除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實屬不該,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犯罪手段、次數、所生危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金門縣警察局金警刑字第1060006316號偵查卷宗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85號
被 告 李睿宸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李睿宸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福建金門
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29號裁定令入法務部矯正署金
門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05 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
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
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106 年4
月12日晚上7 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不
詳時間,在金門縣○○鄉○○村○○000 號住處,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粉末置放於空玻璃球內,再用打火機燒烤加熱後,
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4 月12日晚上7 時55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
核發106 年度鑑許字第21號鑑定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毛髮
送驗,檢驗結果均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
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睿宸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毛髮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
心檢驗之結果,均呈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
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16日
(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6 年6 月
21日(實驗編號:H175104 )出具之毛髮檢驗結果報告、金
城分局毒品定期調驗人口尿液、毛髮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
、金門縣警察局毛髮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本署106 年度
鑑許字第21號鑑定許可書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告曾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
於105 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
度毒偵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被告提示簡表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
表等件在卷可按。從而,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事證
明確,渠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舒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