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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金城簡易庭106年度城簡字第15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黃俊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城簡字第151號

聲請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德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德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德祥前因毒品案件,於民國88年3 月24日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11號裁定觀察勒戒1 月,並於88年5 月3 日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指揮書執畢日期為88年5 月20日,並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5 月3 日以88年度偵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毒品案件,於103 年1 月27日經本院以103 年毒聲字第2 號裁定觀察勒戒2 月,並於103 年4 月16日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3 年5 月11日,並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4 月16日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金門地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可見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揆諸上開規定要旨,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猶未能戒除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實屬不該,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犯罪手段、次數、所生危害、坦承犯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警刑字第1060006356號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法 官 黃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88號
    被      告  許德祥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0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德祥於民國8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
    因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03年4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5日為警採集
    毛髮時往前回溯40日內之某時,在金門縣金湖鎮小徑50號租
    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德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毛髮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類陽性反應,有警製之毛髮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及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毛髮檢驗結果報
    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康惠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金城簡易庭106年度城簡字第151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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