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金城簡易庭107年度城簡字第110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城簡字第110號
- 聲請人
-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德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德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科紀錄應補充更正為「許德祥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城簡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脫逃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城簡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城簡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3案,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中106年度城簡字第151號、153號判決於107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德祥前經本院以103年毒聲字第2號裁定觀察勒戒2月,並於103年4月16日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4月16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揆諸上開規定,即應依法論罪科刑,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或持有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犯罪情節、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宗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3號
被 告 許德祥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許德祥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城簡字第1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
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戒絕毒癮,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3月17日下午3、4
時許,在金門縣○○鄉○○村○○00號後方養雞場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粉末倒入空玻璃球內,再用打火機燒烤加熱後
,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107年3月18日下午3時55分許,持本署檢察官
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毒品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德祥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篩檢,並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毒品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7年4月13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警製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
錄總表(檢體編號:A0000000-000)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
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檢察官 張漢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