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7年度聲字第19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9號
- 聲請人
- 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許德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執聲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德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許德祥(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許德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32頁、第43至50頁)。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前揭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定如附表所示之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0月 │ ├──────┼──────────┼──────────┤ │犯 罪 日 期│107年3月17日 │106年7月13日 │ ├──────┼──────────┼──────────┤ │偵查(自訴)│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 │ │機關年度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63號 │106年度偵字第645號 │ ├─┬────┼──────────┼──────────┤ │最│法 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後├────┼──────────┼──────────┤ │事│案 號│107年度城簡字第110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9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7年8月15日 │107年8月22日 │ ├─┼────┼──────────┼──────────┤ │確│法 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 │定├────┼──────────┼──────────┤ │判│案 號│107年度城簡字第11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134 │ │決│ │ │號 │ │ ├────┼──────────┼──────────┤ │ │判 決│107年9月4日 │107年10月18日 │ │ │確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是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 │ │ │107年度執字第274號 │107度執字第322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