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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7年度聲字第1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洪曉能廖立頓許志龍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9號

聲請人
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許德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執聲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德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許德祥(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許德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32頁、第43至50頁)。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前揭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定如附表所示之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法 官 廖立頓

法 官 許志龍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0月        │
├──────┼──────────┼──────────┤
│犯 罪 日  期│107年3月17日        │106年7月13日        │
├──────┼──────────┼──────────┤
│偵查(自訴)│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  │
│機關年度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63號 │106年度偵字第645號  │
├─┬────┼──────────┼──────────┤
│最│法    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後├────┼──────────┼──────────┤
│事│案    號│107年度城簡字第110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9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7年8月15日        │107年8月22日        │
├─┼────┼──────────┼──────────┤
│確│法    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
│定├────┼──────────┼──────────┤
│判│案    號│107年度城簡字第11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134 │
│決│        │                    │號                  │
│  ├────┼──────────┼──────────┤
│  │判    決│107年9月4日         │107年10月18日       │
│  │確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是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  │
│            │107年度執字第274號  │107度執字第322號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7年度聲字第19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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