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6年度城交簡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金城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1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城交簡字第2號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文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9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文章明知其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交通監理機關逕行註銷,已屬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不得駕駛小型車上路,仍於民國105 年6 月1 日下午6 時某刻,駕駛永新工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金門縣金沙鎮高陽路高坑段支線之某產業道路往高陽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6 時20分許,行經該產業道路與高陽路之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倒車,適有龔哲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金門縣金沙鎮高陽路高坑路段往高坑方向,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李文章駕駛之上開小貨車後車斗與龔哲弘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龔哲弘受有下背部、左手肘、左腳踝鈍傷、雙手掌及左手肘擦傷等傷害。李文章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文章自首暨龔哲弘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龔哲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金門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10張、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 年9 月23日北市監金鑑會字第1050050993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駕照查詢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見警卷第11至29、38至41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小貨車時,自應注意前揭規定,且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在卷可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行經上開產業道路與高陽路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後方有機車通行即貿然倒車,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發生本件事故,被告就此自有過失,此與前揭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相同。而告訴人亦因此受有如前揭事實所示之傷害,此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本案事故發生前即85年12月25日,業經交通監理機關逕行註銷一節,有前揭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鑑定意見書及駕照查詢紀錄附卷可佐,是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顯係無駕駛執照而駕車,並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應負過失傷害罪責,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㈢、又被告係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在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前開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上開小貨車貿然倒車,疏未注意後方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肇致本件車禍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於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小貨車,乃登記為永欣工程行所有,有前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稽,既非被告所有,且本案乃係過失犯,被告非故意以之作為犯罪之用,則沒收上開小貨車對於遏止犯罪並無明確實益,復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故本院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書記官 蔡鴻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