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6年度城交簡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金城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0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城交簡字第64號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方弘於民國106 年1 月20日下午6 時20分許,在金門縣○○鎮○○○路0 段000 號國慶飯店餐廳內,飲用鋁罐啤酒3 罐至同日下午6 時30分許結束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述飯店出發欲返回其於金門縣○○鎮○○路00巷00號住處,途經金門縣金城鎮環島西路1 段與浯江北堤路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下午6 時40分許當場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俱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4 頁、金門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12 號卷第12至14頁),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2頁),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且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因本案公共危險案件,前經金門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12 號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未履行上開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之必要命令,致遭檢察官撤銷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亦為被告所知悉,然其竟漠視法制規範及自身與公眾之安全,而酒醉駕車上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惟衡酌此次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酒測值高低、犯罪之動機、目的,及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蔡鴻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