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6年度城簡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金城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0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城簡字第112號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子豪 王游那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子豪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游那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子豪前於民國100 年間取得吳新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經營權後,即於同年3 月11日將該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德金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德金公司),並以孟祥為登記名義人;復於101 年11月22日,改以王游那之子即黃坤偉(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登記名義人,惟實際負責人均為葉子豪。嗣王游那及其配偶黃富誠於103 年10月間某日,由葉子豪處取得德金公司經營權後成為實際負責人,並由王游那擔任德金公司會計一職迄今。 二、葉子豪、王游那2 人,知悉由葉子豪於100 年間擔任德金公司實際負責人時所簽發、以德金公司及其登記名義人孟祥之名義為發票人、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下稱土銀金門分行)、發票日期為105 年3 月26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之支票(下稱本案支票)乙紙,業已交付黃清敬、黃清敬再交付孔德勤,並未遺失。然葉子豪因事後向黃清敬追討本案支票未果,竟與王游那共同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聯絡,推由王游那於106 年3 月16日指示不知情、已成年之黃坤偉陪同王游那前往土銀金門分行,以本案支票於105 年1 月在金門縣金湖鎮市港路遺失為由,辦理本案支票掛失止付手續,同時王游那徵得黃坤偉同意,以德金公司及黃坤偉名義填具核轉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台灣票據交換所(下稱台灣票據交換所)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致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報請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而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犯罪。嗣孔德勤於106 年3 月9 日持本案支票向合作金庫銀行長春分行提示,因本案支票業於前揭時間掛失止付而遭退票,乃為警循線查獲;葉子豪、王游那於其2 人所誣告侵占遺失物案件裁判確定前,均自白前開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罪。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函轉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子豪、王游那於警詢、偵查中俱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8 頁、偵卷第29至32、33至34、45至46頁),核與證人黃坤偉、黃清敬、孔德勤等人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 至22頁、偵卷第32至33頁),復有本案支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台灣票據交換所106 年3 月24日台票總字第1060001283號函暨檢附本案支票正反面、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台灣票據交換所(總所)退票理由單、經濟部101 年11月22日經授商字第10101242300 號函暨所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100 年3 月11日經授商字第10001048610 號函暨所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106 年4 月7 日經授中字第10635032180 號函暨所附99年至101 年間之變更登記表、章程、核准函(見警卷第32、37至70頁)等證在卷可稽,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2 人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且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渠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被告王游那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黃坤偉,及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銀行及台灣票據交換所人員,為犯罪之行為工具,而為自己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以遂其犯罪目的,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王游那前於96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25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1 年9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2 人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係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與刑法第172 條所定減免其刑之要件相符,自均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王游那前分別有加重、減輕之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葉子豪於與證人黃清敬存有債務糾紛時,不思循合法途徑解決,卻與被告王游那共同以謊報本案支票遺失之方式,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犯罪,浪費司法資源,並使兌現支票之他人有遭刑事訴追之虞,所為誠屬不該。惟衡酌被告2 人報請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之支票張數及其他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社會程度,參以渠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葉子豪自述家中有母親、2 個姐姐、1 個弟弟、目前從事自由業、大學畢業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第2 頁);被告王游那自述家中有配偶、2 個兒子、目前擔任德金公司會計與實際負責人、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 頁受詢問人欄、第6 頁)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2 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 項所示之刑,及均併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171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蔡鴻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