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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金城簡易庭106年度城簡字第17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吳玟儒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城簡字第175號

聲請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瑀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瑀潔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前科部分應更正為「何瑀潔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7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00元、有期徒刑3月(3次),有期徒刑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撤緩字第60號裁定撤銷緩刑;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521號判決駁回上訴,偽造文書部分經上訴至最高法院,由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2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6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應補充更正為「許金英所有之AIRWALK行李箱1只(已發還與許金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多次竊盜素行、大學畢業智識程度、無業、貧寒家庭經濟狀況(見金城警刑字第106000904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AIRWALK行李箱1只,業已發還被害人,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警卷第14至16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法 官 吳玟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惠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38號
    被      告  何瑀潔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瑀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且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4月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106年9月17日上午11時45分左右,在金門縣○
    ○鎮○○路000巷0號「樂活服飾店」門口,徒手竊取許金英
    所有之AIRWALK行李箱1只。嗣經許金英發現失竊後,報警處
    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瑀潔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許金英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贓物
    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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