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金城簡易庭106年度城簡字第79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城簡字第79號
- 聲請人
-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日月興營造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兼被告
- 郭泰慶
- 選任辯護人
- 楊申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泰慶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日月興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
事實
一、郭泰慶係日月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日月興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柯皓瀚係鴻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鴻偉公司,柯皓瀚、鴻偉公司均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實際負責人。郭泰慶於民國103年10月間,知悉金門縣自來水廠委託金門縣採購招標所依政府採購法辦理「金門地區陽明下湖增設蓄水設施工程」招標案(下稱本案工程),定於103年11月13日開標,其亟欲承作本標案,惟其不具「乙等(含)以上綜合營造業」之投標廠商資格,而無從以自己名義合格參與上開標案之投標,即在金門縣,向洪炯燦(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表示欲承作上開標案,惟資格不符之情,渠等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犯意聯絡,在金門縣,共同向柯皓瀚表示,借用鴻偉公司名義及證件投標上開標案,柯皓瀚即基於獲取借牌抽佣之不當利益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犯意,而同意即容許郭泰慶、洪炯燦借用鴻偉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上開標案。郭泰慶、洪炯燦、柯皓瀚約定借牌費用為總得標金額之3%。郭泰慶並告知柯皓瀚標單單價價額,以利柯皓瀚填寫標單。押標金由郭泰慶向洪炯燦商借後交付鴻偉公司,柯皓瀚並將請領工程款帳戶即臺灣土地銀行鴻偉營造有限公司金門辦事處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鴻偉公司登記負責人「柯凱譯」印章交付洪炯燦,以利業主金門縣自來水廠將工程款匯入上開帳戶後,由洪炯燦領取工程款以清償日月興公司向其之借款。嗣上開標案於103年11月13日開標,日月興公司果然以鴻偉公司名義得標上開標案,使本標案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郭泰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辯稱:沒有借牌云云。且其辯護人為其辯護:本案工程乃係具有乙等綜合營造業之鴻偉公司與未具營造業之日月興公司協議合作分工,並以具有投標資格之鴻偉公司名義投標,故為現代工程之分工模式,與一般無投標真義而出借牌照之情形有間。再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被告與柯皓瀚約定借牌費為總得標金之3%,然此筆費用實則為鴻偉公司進行廠區管理之管理費,依鴻偉公司當時投標的標價計算,尚有約新臺幣(下同)180萬的盈餘由被告、洪炯燦及鴻偉公司各得3分之1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柯皓瀚於偵查時證稱:本案工程是借牌,本案工程係證人洪炯燦打電話給伊表示有人有卡車要做,要用伊的牌做,伊可以分到3%等語(見金門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723號卷第97頁);核與洪炯燦於偵查時證稱:被告向伊表示有本案工程的標案,被告想承包,但被告沒有錢,問伊是否可以幫他,伊向被告表示伊有錢,但沒有牌,剛好伊認識柯皓瀚,伊就打電話給柯皓瀚問其有沒有意思把牌借給被告,伊就把柯皓瀚的電話給被告,過幾天柯皓瀚就向伊表示同意,且本案工程係被告自己想承包的,因被告沒有錢,所以伊負責出代墊款,伊收取的就是代墊款的利息,柯皓瀚收取的就是3%的借牌費等語(見金門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723號卷第95頁),均相符合,且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上開標案招標文件、招標公告、投標文件、決標公告、工程明細表、帳務資料、支票影本、切結書、金門縣自來水廠106年2月18日函暨附件、存證信函、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均足認證人所證前情非虛。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本院訊問庭時陳述:關於3分之1的盈餘公司後來倒閉,伊就走開,伊沒有跟他們結算盈餘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惟倘若如被告辯護人所述被告與2位證人間仍有180萬元之盈餘,被告可獲得60萬元,則被告豈有可能因為公司倒閉後就不再與2位證人結算,是被告與2位證人之間是否確有盈餘時有疑義,被告所述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郭泰慶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日月興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即代表人)執行業務而犯上揭罪名,違反同法第92條之規定,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對日月興公司科以同法第87條第5項後段所定之罰金。爰審酌被告郭泰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渠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後段、第92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政府採購法第87條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