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金城簡易庭107年度城簡字第128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城簡字第128號
- 聲請人
-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根格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13、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根格犯竊佔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根格明知坐落金門縣○○鎮○○段00號及60之2號土地分別為中華民國及金門縣政府所有之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101年某日起,在上開60號土地上堆置其所經營之景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砂石、營建工程回收物,並自106年2月起,接續在上開60之2號土地,堆置水管及雜物竊佔上開土地而使用之,而以此方式佔有使用上開60號及60之2號土地。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金馬辦事處、金門縣政府環保局派員與李根格至現場會勘,始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根格於警詢、偵查中俱坦承不諱(見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警刑字第1070002623號〈下稱警2623號卷〉第1至4頁、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捷廉字第10782508960號卷〈下稱警8960號卷〉第1至3頁;金門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13號卷〈下稱偵313號卷〉第19至21頁、第29至31頁)、金門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447號卷〈下稱偵447號卷〉第23至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技士陳俊宇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2623號卷第5至8頁),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金門縣地政局土地測量參考圖、現場會勘照片、會勘紀錄、財政部國有財產屬北區分署金馬辦事處書函、補償金繳款明細清冊、金門縣政府函文現場清除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2623號卷第10至17頁、第19至23頁;警8960號卷第6至33頁;偵313號卷第33至39頁),足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竊佔土地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又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 18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完成竊佔行為之時間係101年某日,其後僅為竊佔狀態之繼續。另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於101年某日起及自106年2月起,在上開60及60之2地號土地先後堆置砂石、營建工程回收物、水管及雜物,各係基於一竊佔之犯意,對相同對象實施犯罪行為,乃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接性及連貫性,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個別強行區分,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屬接續犯而包括地論以一個竊佔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而任意竊佔上開土地,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上開砂石、營建工程回收物、水管及雜物尚有部分未清運完畢,有告訴代理人107年8月9日偵訊筆錄1份在卷為憑(見偵447號卷第24頁),兼衡被告竊佔之時間、面積、動機、目的、手段,並參以其從事營建工程工作、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2623號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及已繳納部分使用補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被告竊佔告訴人土地面積共約1810平方公尺,獲得使用他人土地之利益,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查,告訴人就被告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亦有約定使用補償金,有前揭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金馬辦事處書函、補償金繳款明細清冊在卷可參,從而,本院認本件於刑事訴訟程序沒收被告犯罪所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