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7年度城交簡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金城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0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城交簡字第82號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顗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顗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顗軒於民國107年10月9日晚上8時許起至翌日(10日)凌 晨2時許止,先後在金門縣○○鎮○○路000號「華僑之家」附近之薑母鴨店、金門縣○○鎮○○○路0段00號「金門縣 文化局」對面「雲頂KTV」、金門縣金城鎮民族路上之「尚 有味燒烤店」內,飲用高梁酒及2至3瓶啤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仍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金門縣金城鎮民權路往民生路方向行駛。嗣於同年月10日凌晨3時21分許,途經金門 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前時,因不勝酒力,將上開車輛停於上開統一超商前,隨即在車內昏睡,經執行勤務員警察覺有異進行盤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於同日凌晨3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顗軒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7頁;偵卷第21至2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單各1份及影像翻拍照片12張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見警 卷第8至12頁、偵卷第27至37頁),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 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並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1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另被告前於102年間,因不 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城交簡字第4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1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91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危害交通安全,兼衡酒精濃度之高低、先前曾有二次酒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紀錄、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肄業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 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蔡鴻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