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金城簡易庭107年度城簡字第170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城簡字第170號
- 聲請人
-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柏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柏恩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柏恩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上午11時許,滯留於金門縣金沙車站。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沙分駐所警員黃裕翔、翁明國獲報到場處理並詢問曾柏恩身分,曾柏恩不願回答,明知黃裕翔、翁明國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3分,在上開車站內,徒手毆打警員黃裕翔眼部,致其受有左側眼開放性傷口兩處各約1.5公分、左眼及周圍挫傷等傷害(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黃裕翔執行公務。嗣曾柏恩為警當場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曾柏恩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坐著要怎麼樣攻擊站著的人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有金門縣金湖分局金沙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簿、勤務分配表、警製職務報告書、錄影光碟、照片、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和解書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至10頁、第5頁),足認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員警依法執行職務,竟以強暴之方式徒手毆打員警,漠視公權力之行使,殊值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惟慮及被告身心狀況不佳且與被害人黃裕翔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等存卷可憑(見偵卷第22至23、35頁),並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