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7年度城簡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金城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城簡字第72號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盛德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盛德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盛德忠意圖營利,基於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2日下午4、5時許,以其所經營位於金 門縣金湖鎮瓊徑路之「大鼻檳榔攤」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撲克牌供自己與不特定人士聚眾賭博,其賭博方式是以賭「妞妞」方式,1人擔任莊家發牌,餘4人擔任閒家,每人發5 張牌,每位玩家將5張手牌重新組合成後3張與前2張,其中 後3張之總點數必須是10的倍數,再以前2張牌型之點數比大小論輸贏,當有玩家牌組拿到妞妞(前2張牌型合為10點) 時,盛德忠即可從中抽頭新臺幣(下同)100元,而藉以牟 取共計3,000元之不法利得。嗣為警於107年2月11日晚上10 時30分許,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核發之107年度聲搜字第8號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盛德忠於偵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永慶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搜索票、警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及上開監視器主機1台等物扣案可資佐證。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 保被告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確信性,並核與事實相合,應堪信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其賭場縱設在私人住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268條之罪(司法院院解字第3962號 、院字第1921號解釋意旨參照)。又聚眾賭博,係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只須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且主事者之目的係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圖利聚眾賭博罪,至於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則應就其行為是否有利於行為人為斷。經查,本件被告以其經營之檳榔攤作為賭博場所,並招攬賭客前往上址賭博財物,且贏家即可贏得該次所有賭客下注之籌碼,當有玩家牌組拿到妞妞時,被告及可從中抽頭100元等情,業已認定如前,是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乙節,至為灼然。是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於107年2月2日,在同一日內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 、聚集賭客,並藉此方式牟利,既具有營業性質,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其多次犯行應概括論為一行為。又被告基於一個營利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均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一己私利,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並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頁)暨賭博 金額、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查被告於查獲時 所扣得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為渠所自承(見核交卷第13頁),雖被告請求將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發還,然該手機有作 為被告與賭客聯絡簽賭事宜,此有被告與其他賭客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警卷第8至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3,000元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無證 據足資證明為犯罪所得;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之其餘之物,非被告所有,且非其之犯罪所得、亦非違禁物,故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68條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 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吳玟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瑞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物品部分): ┌──┬────────┬────┬───┐ │編號│品名 │數量 │所有人│ ├──┼────────┼────┼───┤ │ 1 │監視器主機 │1台 │盛德忠│ ├──┼────────┼────┤ │ │ 2 │布毯 │1張 │ │ ├──┼────────┼────┤ │ │ 3 │帳冊 │1本 │ │ ├──┼────────┼────┤ │ │ 4 │撲克牌 │5張 │ │ ├──┼────────┼────┤ │ │ 5 │OPPO手機 │1支 │ │ ├──┼────────┼────┤ │ │ 6 │撲克牌(已開封)│17副 │ │ ├──┼────────┼────┤ │ │ 7 │撲克牌(未開封)│32副 │ │ ├──┼────────┼────┤ │ │ 8 │麻將(將) │1副 │ │ ├──┼────────┼────┤ │ │ 9 │搬風牌 │1顆 │ │ └──┴────────┴────┴───┘ 附表二: ┌──┬───────┬────┐ │編號│金額(新臺幣)│ 所有人 │ ├──┼───────┼────┤ │ 1 │ 148,800元 │ 盛德忠 │ ├──┼───────┼────┤ │ 2 │ 32,200元 │ 林榮強 │ ├──┼───────┼────┤ │ 3 │ 5,400元 │ 李沃堅 │ ├──┼───────┼────┤ │ 4 │ 39,200元 │ 謝進賦 │ ├──┼───────┼────┤ │ 5 │ 11,000元 │ 蔡家源 │ ├──┼───────┼────┤ │ 6 │ 10,800元 │ 呂博鑫 │ ├──┼───────┼────┤ │ 7 │ 19,900元 │ 蔡乙民 │ ├──┼───────┼────┤ │ 8 │ 28,000元 │ 謝鑫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