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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金城簡易庭107年度城簡字第89號

違反政府採購法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吳玟儒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城簡字第89號

聲請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凱力營造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洪烱燦
被告
日月興營造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郭泰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21號、107年度偵字第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烱燦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泰慶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凱力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日月興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未扣案之洪烱燦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肆佰零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洪烱燦係凱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凱力公司)負責人。郭泰慶係日月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日月興公司)負責人。洪烱燦於民國102年10月間,見金門縣金沙鎮公所依政府採購法辦理「金沙鎮官澳及西園出海道路改善工程」採購案(標案案號:102JS006)定於102年11月4日開標,然凱力公司機具及人員均在施作其他工程案而無力施作上開採購案,為賺取借牌費用,基於獲取借牌抽佣之不當利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犯意,在金門縣某處,向郭泰慶表示,欲將凱力公司名義及證件借予日月興公司投標上開採購案。郭泰慶亟欲承作該標案,然因日月興公司於102年9、10月間連續遭退票,經金融機構通報列為拒絕往來戶,不符投標廠商信用資格,而無從以日月興公司名義合格參與上開採購案之投標,郭泰慶為取得上開採購案施作以獲取利益,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犯意,同意借用凱力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上開採購案。洪烱燦、郭泰慶約定借牌費用為總得標金額之3.5%,另押標金暨履約保證金由郭泰慶向洪烱燦商借,借款利息為年利率2.5%。郭泰慶並告知不知情之日月興公司會計楊隆閩標單單價價額,以利楊隆閩填寫標單。嗣上開採購案於102年11月4日開標,由日月興公司不知情之楊隆閩代表出席,日月興公司以凱力公司名義得標上開標案,使該採購案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洪烱燦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周國勝、陳瑋欣、陳宇倫、郭仲議證述綦祥,且有公司基本資料、票據信用資料、開標/決標紀錄、投標資料、工程合約節本暨圖書、會勘紀錄、計價查驗記錄、監工日報表、驗收紀錄、工程結算書節本、對帳紀錄等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調閱本採購案全卷共計52卷核閱無訛,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洪烱燦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並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

二、訊據被告郭泰慶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辯稱:沒有借牌,是凱力公司標起來給伊做的,工程大部分是伊做的,凱立公司做板模部分云云。經查:

㈠被告洪烱燦於偵查時之證述:本件施工伊都交給郭仲議,施工品質如何伊不知道,也不知道本件施工有無變更設計,也不知道工程逾期幾日,知道有減作計價,但不知道什麼地方減作計價。本件押標單是伊在凱力公司電子領標的,領好後交給日月興公司之會計楊隆閩,伊與楊隆閩是朋友關係,楊隆閩沒有領凱力公司的薪水,標單上的價格是郭仲議決定的等語(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21號卷,下稱偵921號卷,第97至99頁)。證人陳宇倫於偵查時之證述:伊沒有在工地看過洪烱燦,本件是郭仲議兄弟施工,伊有在工地現場看過郭泰慶開貨車加怪手的油等語(見偵921號卷第106頁)。由證人證述互核以觀,本件施工大都由日月興公司施作,倘如被告所述,是凱力公司標起來給日月興施作,凱立公司也有參與模板部分云云,則凱立公司之負責人豈有可能對於本件工程之有無變更設計、有無逾期、施工品質均不了解,且有公司基本資料、票據信用資料、開標/決標紀錄、投標資料、工程合約節本暨圖書、會勘紀錄、計價查驗記錄、監工日報表、驗收紀錄、工程結算書節本、對帳紀錄等在卷可參,均足認證人所證前情非虛。

㈡再參以金門縣金沙鎮公所102年11月25日池農字第1020015244號函之主旨記載:「工地負責人為郭仲議」(見本卷第127至133頁)、施工疑義會勘紀錄出席人為郭仲議、施工日誌、竣工查核之簽名均為郭仲議,及初驗簽名為郭玉興等情,均未見有洪烱燦有參與本件工程任何活動之紀錄,且最重要之投標價格亦由被告郭泰慶之子郭仲議決定,且開標時亦是日月興公司之會計楊隆閩至現場,雖被告辯以楊隆閩有在凱立公司工作,然此與洪烱燦所述伊與楊隆閩只是朋友關係之證述不符,且洪烱燦身為凱立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公司之員工究有何人理當最為明瞭。另參以郭仲議遭調查局所查扣之雜記中,其上均有「借資(本金)」、「借資(利息)」、「牌稅3.5%」、「牌3.5%」(見調卷第413至415頁)等字之記載,其上並有被告洪烱燦與被告日月興員工陳文心之對帳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所辯均非事實。綜合上開事證,均再再顯示凱立公司應係將其公司名義借與日月興公司使用,是被告所述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洪烱燦所為,係犯同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被告郭泰慶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再被告洪烱燦係被告凱力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郭泰慶係日月興公司之負責人,是其等因執行業務而犯上開之罪,均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應併對被告凱力公司、日月興公司科以該條之罰金。被告郭泰慶利用不知情之楊隆閩行前述填寫標單之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乃係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而被告洪烱燦將凱力公司之名義出借郭泰慶使用之行為,已然破壞政府採購法欲經由實質競爭以達節省支出之目的,其等所為誠屬不該,並斟酌被告洪烱燦、郭泰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渠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凱力公司及日月興公司既因其代表人因執行職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或前段之罪,則分別為主文第3項至第4項所示之罰金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被告行為時點雖均係於前揭刑法沒收規定修正施行前,惟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經查,被告洪烱燦於調詢時自陳:被告郭泰慶向我借用凱力公司名義投標上開標案,並支付我總標價3.5%的借牌費用、履約保證金年利率2.5%的利息,郭泰慶的媳婦陳文心製作相關帳目明細表,我看過後就在上面簽名等語(見調卷第128頁),再依訴外人陳文心所製作之帳目明細表以觀,其中記載「牌稅3.5%,76,212元」、「牌3.5%,99,195元」(見調卷第139、143頁),是上開兩筆金額共計175,407(計算式:76,212+99,195=175,407)均屬被告洪烱燦妨害投標犯行所得之財物,是此等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後段、第92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政府採購法第87條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法 官 吳玟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瑞玲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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