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金城簡易庭108年度城簡字第99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城簡字第99號
- 聲請人
-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慧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慧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門沙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下總稱上開帳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使用,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時下詐欺犯罪盛行,利用人頭帳戶所在多有,政府也利用各種管道,宣導、告知不應將自身帳戶交給他人使用,已足使一般人知所警惕,妥善管理自身銀行帳戶,被告卻仍將其所有之上開帳號提供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將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殊值非難,兼衡本件涉及之被害人有4人,因受詐騙而匯入上開帳戶之金額共187735元,依現今社會一般生活收入水平,已達基8至9個月之基本工資收入,實屬可觀,本件犯行所造成之危害並非輕微,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逃避應面對之司法責任,且觀其前科,尚無遭法院判刑之紀錄,素行尚佳(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兼衡其自陳職業為約聘人員、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情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20號
被 告 黃慧安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慧安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
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將可能幫助不法份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
產犯罪,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08年4月24日左右,在桃園市中壢區西園路,將
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門沙美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使用。嗣該詐騙份子即分別為下
列犯行(一)於108年4月25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黃馨儀
之母親廖玉珠,佯稱:為友人「郭淑霞」,急需用錢云云,
致廖玉珠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指示黃馨儀於同日上午11時
20分,在臺北市○○區○○○路0號6樓之8,轉帳新臺幣(
下同)10萬元至黃慧安上開金門沙美郵局帳戶。(二)於108
年4月26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呂佳峻,佯稱:為友人
「遠哥」要借款6萬元云云,致呂佳峻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於同日中午12時59分,在彰化縣○○鎮○○路0號,匯款6
萬元至黃慧安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三)於108年4月27日
下午3時許,撥打電話予陳靜諦,佯稱:為金石堂網路書店
客服小姐及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被誤加為超級會員,每月會
由帳戶扣走1千元云云,致陳靜諦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
同日下午3時8分,在高雄鹽埕區北斗街5號9樓之35,轉帳1
萬3,123元至黃慧安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四)於108年4
月27日下午5時許,撥打電話予傅奕蓁,佯稱:在網路上買
書,由普通客戶變成經銷商,每月要花1059元買書,會協助
取銷經營商資格云云,致傅奕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同
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轉帳1萬4,612
元至黃慧安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旋遭人提領一空。嗣黃
馨儀、呂佳峻、陳靜諦、傅奕蓁發現遭詐騙,旋報警處理,
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馨儀、陳靜諦、傅奕蓁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慧安於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黃馨儀、呂佳峻、陳靜諦、傅奕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
告上開金門沙美郵局及臺灣土地銀行基本資料暨交易往來明
細、轉帳交易明細、臺幣活存明細、匯款申請書、臺幣轉帳
明細、自動櫃員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等資料在卷可佐,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之行為係幫助,請參酌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