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8年度城交簡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金城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蔡嘉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城交簡字第6號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嘉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9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9毫克,高於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危害交通及大眾安全,且其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檢察官對其做成緩起訴處分,卻仍更犯本件之罪,足見其悔改之意薄弱,但考量其幸未與他人發生碰撞或造成其他財物損害,犯罪所造成之危害非重,且坦承犯行,未逃避司法責任,兼衡其前科素行,並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服務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手段、動機、目 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5號被 告 蔡嘉慶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里○○00號 居金門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嘉慶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8年3月10日起至99年3月9日止( 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7年12月25日晚上9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05分許止,在金門縣○○鄉○○○村0號海洋餐廳 內飲用高梁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仍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18分許,行經金門縣金寧鄉盤果路金城公墓路段時,為警攔查後,發覺其滿身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於同日晚上10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嘉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單各1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3 日檢 察 官 吳錦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