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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金城簡易庭108年度城交簡字第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蔡旻穎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城交簡字第6號

聲請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嘉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嘉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9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9毫克,高於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危害交通及大眾安全,且其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檢察官對其做成緩起訴處分,卻仍更犯本件之罪,足見其悔改之意薄弱,但考量其幸未與他人發生碰撞或造成其他財物損害,犯罪所造成之危害非重,且坦承犯行,未逃避司法責任,兼衡其前科素行,並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服務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法 官 蔡旻穎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5號
    被      告  蔡嘉慶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里○○00號
                        居金門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嘉慶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8年3月10日起至99年3月9日止(
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7年12月25日晚上9時許起
至同日晚上10時05分許止,在金門縣○○鄉○○○村0號海洋餐廳
內飲用高梁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仍超過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18分許,行經金門
縣金寧鄉盤果路金城公墓路段時,為警攔查後,發覺其滿身酒味
,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於同日晚上10時34分許,測得
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嘉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表單各1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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