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8年度城秩聲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金城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城秩聲字第1號移送機關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陳惠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於民國108年7月20日所為之處分(金城警刑 字第1080006819號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108年7月16 日22時38分許,在金門縣○○鎮○○○路00號房屋內,參與經營職業賭博場所,經警執行搜索當場為原處分機關員警查獲,因認受處分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而裁罰新 臺幣(下同)9000元,並沒入其賭資1681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天異議人雖於原處分所載時、地在場,然其僅受僱在該處所進行打掃工作,於警方執行搜索時,異議人正在廚房洗碗,皮包內之現金168100元,部分是異議人白天擔任名城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城公司)之電視收費員向收視戶收取之月費,部分則係受處分人擔任合會會首向會員收取之合會金,故異議人皮包內,尚留有收費單及會單,上開款項並非賭金,且異議人也無賭博行為,爰依法聲明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並發還被沒收之168100元等語。三、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9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定有明文。本法第84條所稱職業賭博場所,係指具有營利性之賭博場所而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已有明文規範。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係於108年7月16日22時許,在前揭處所當場查獲異議人,異議人固具前詞提出異議,稱168100元中,19300元為向案外人林志龍收取之會款,其餘現金則為 向收視戶收取之月費等語,並提出會單1紙為證,且經本院 發函詢問名城公司,該公司表示異議人確為該公司收費員,有執行人工收費之業務,並有由收費員自行保管費用,嗣後繳回之慣例(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且異議人被查獲之地點,也確實係在上址之廚房,此亦有上址之位置平面圖在卷可參(見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警刑字第1080011995號函 所附卷宗,下稱警卷)。 四、然查本件係警察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許仲加及阮氏水分別提供賭具及場所,供查獲之受處分人於現場聚眾賭博之用,而賭博之場所本為人員出入混雜之地,且易有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錢財之徒出沒,且異議人也知悉現場為賭場,衡諸常情,其更應知曉提高警覺,除賭博相關金錢外,並異議人當不至於將高額金錢隨身攜帶,避免遭竊,異議人卻未將其所稱會款以及電視費先行妥善保管,反而甘冒遺失、遭竊之風險,於前揭時間、地點,攜帶168100元鉅款至賭博場所工作,已顯與常情有違。且異議人雖提供會單為證,但此僅為異議人單方記載之文書,且其上也未記載該合會之基本會款數為何,難認異議人所稱19300元為會款等語為真。再經 本院函詢名城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雖答稱上情,但觀其所提供之收費資料,異議人於108年7月份固有代收有線電視月費之紀錄,但該紀錄中該月份最早之收款日期為108年7月17日,晚於異議人遭查獲之108年7月16日,異議人於遭查獲時尚未收取電視費,且該公司也稱收費員代收之費用最晚應於次月5日前完成結賬,此均有108年12月6日名城事業有限公司108名字第05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依上開函 文,足證異議人身上亦不可能留存108年6月份代收款項,是聲請人於本件遭查獲時,108年6月份之電視費已結清,也尚未開始收取7月份之電視費,身上自無留存電視費之可能性 ,異議人卻稱於上開時地遭查獲之金錢為代收之電視費等語,自屬虛偽,要難採信。 五、又觀當日除主要經營賭場之許仲加、阮氏水外,現場遭查獲之人中,異議人所攜帶之金錢遠多於其他人(見警卷所附社 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並參酌許仲加於警詢中稱:其 負責賭場的經營,現場是以仟元鈔代幣供賭客把玩,賭客於結束賭博後,再找許仲加以1:1之比率兌換現金等語(見警卷所附許仲加警詢筆錄),而於上開時地所查獲之賭資現金總 額為43萬6000元,玩具鈔總額為64萬1000元,更足見上開賭場須備有相當之金錢以供兌換,而許仲加、阮氏水所為共同圖利經營賭場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城簡字第127號判決有罪,而根據判決記載,許仲加、阮氏水於當場遭查扣之現金,合共188張百元鈔、2張500元鈔,僅有共近20萬元之 現金,明顯低於現場所使用之玩具鈔數額,經營人為逃避查緝、規避賭資於案發後遭沒收之風險,要求員工先備置現金以供兌換,亦符合常情,警察於現場查獲異議人,並經綜合現場客觀情況,判斷其有參與賭博行為,對之為裁罰,並認其所攜帶之金錢為其所有之供賭博行為所用之物,並予以沒入,於法並無違背。至於許仲加雖書立證明書,稱異議人與賭博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然其身為賭場經營人,自當盡力避免賭資遭國家沒收,其所為證明書當無從採信。 六、從而,異議人所執異議理由殊難採信,原處分意旨於法並無違背,本件異議應予駁回。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