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金城簡易庭108年度城簡字第83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城簡字第83號
- 聲請人
-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肇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肇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印章壹顆沒收。未扣案謝振義與英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六年一月十四日所簽立之房屋合建契約書偽造之「李春田」之印文壹枚、謝志銘與英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六年一月九日所簽立之房屋合建契約書上偽造之「李春田」之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先後2次偽刻李春田印章、以之蓋用李春田印文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7條之偽造印章、印文等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印章,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蓋用李春田之印文於房屋合建契約上,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文書罪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之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係在犯罪未發現之前,主動具狀向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自首而接受裁判,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盜用李春田之印文,並以之騙取謝志銘、謝振義之信任,誤信有連帶保證人存在,從而簽訂房屋合建契約書,被告更以上開契約要求謝振義融資貸款3100萬予英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號卷第51頁;英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沐公司),已對謝志銘、謝振義造成重大損失,也嚴重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應該非難,並參酌房屋合建契約所簽訂之利益龐大,謝振義、謝志銘因被告之行為,使連帶保證人之擔保功能形同具文,對其權益造成重大影響,更使謝振義因此借貸3100萬,今僅獲償還600萬,仍有2500萬之金錢在英沐公司處(見108年度偵字第29號卷第51、111頁),依現今之生活水準,被告之行為已對被害人造成重大影響,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逃避應負擔之刑事責任,暨其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無業(見警卷第1頁)及犯罪目的、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在謝振義與英沐公司於106年1月14日所簽立之房屋合建契約書、謝志銘與英沐公司於106年1月9日所簽立之房屋合建契約書上偽造「李春田」之印文,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偽造印章1顆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又雖因被告偽造本件印文,使告訴人謝振義與訴外人英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沐公司)簽訂合建契約,且被告尚依合建契約約定,要求謝振義借款3100萬,匯款給英沐公司使用,然依現有事證無法判斷實際上此筆款項於前揭合建契約中用途為何,是否為英沐公司因該合建契約所取得之報酬及對價,或事實上由其自由支配,而成為其因該契約所取得之財產價值,尚難認為此為英沐公司因該契約所得到之犯罪所得,尚難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對此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9號
被 告 洪肇俊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市里○○路000號
居金門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肇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李春田之同意或授
權,先於民國106年1月初某日,在金門縣金湖鎮某刻印店內
,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李春田」之印章1枚,再於
106年1月9日上午10、11時許,在新北市新店捷運總站2樓咖
啡廳,未經李春田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使用上開印章在其與
不知情之謝志銘所簽立之房屋合建契約書乙方連帶保證人欄
上蓋用「李春田」之印文1枚,偽造完成李春田同意於洪肇
俊無法履行其對債權人之債務時,代負履行責任之私文書1
份,再交由債權人謝志銘以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李春田及謝
志銘;嗣又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年1月14日
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號,未經李
春田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使用上開印章在其與不知情之謝振
義所簽立之房屋合建契約書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上蓋用「李春
田」之印文1枚,偽造完成李春田同意於洪肇俊無法履行其
對債權人之債務時,代負履行責任之私文書1份,再交由債
權人謝振義以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李春田及謝振義。洪肇俊
行為後,於司法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具狀向本
署自首而查獲。
二、案經洪肇俊自首暨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肇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李春田之指述、證人謝志銘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土地登記謄本、金門縣地籍異動索引、房屋合建契約
書、有限責任金門縣信用合作社108年6月19日金信業字第
1080000313號函及檢附之開戶資料、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
108年6月28日金存字第1085001896號函及檢附之開戶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12日北營字第1081801403號
函及檢附之開戶資料及本署扣押物品清單等附卷可資佐證,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同法第217條之偽造印章、印文等罪嫌。其利用不知情之
某刻印業者偽刻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係
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於行為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具狀向本署
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陳報狀乙份在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斟酌減
輕其刑。至被告所偽造「李春田」之印章1枚及印文2枚,請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漢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