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金城簡易庭108年度城聲字第1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裁定 108年度城聲字第1號
- 聲請人
- 林知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107年度城簡字第14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知岳(下稱聲請人)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城簡字第1407號判決在案,惟經扣押之手機iphoneX(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8(IMEI:000000000000000)物皆為聲請人持有及所有之物,且無扣押必要,本院應將該等扣押物發還予聲請人,是聲請人聲請將該等扣押物依法發還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案件,經本院於107年9月14日以107年度城簡字第14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在案,然因聲請人就前揭刑事判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現正由本院整卷待送上訴審審理,判決尚未確定。雖聲請人所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未經上開判決諭知沒收,惟全案既然尚未確定,是否為供聲請人作為犯罪所用之物,即待上訴審法院審理及認定,而此事關是否應宣告沒收,故為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本院認有繼續扣押留存必要,無從先行發還。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