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金城簡易庭109年度城簡字第142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城簡字第142號
- 聲請人
-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廷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偵字第25號、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廷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參袋(驗餘淨重共二. 九五二七公克)及其夾鏈袋共參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廷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及持有,竟為以下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8 月8 日晚上8 時許,在金門縣○○鎮○○路000 巷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倒入空玻璃球內,再用打火機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翌(9 )日晚上10時許,又以LINE通訊軟體跟葉國順(化名「陳立瑋」,綽號「阿瑋(音同)」(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聯繫,雙方談妥購買毒品事宜後,陳廷文即匯款新臺幣(下同)5,250 元至葉國順指定之帳戶,葉國順再於同日晚上11時57分許,交由不知情之饒竣傑(所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持至新北市淡水區某統一超商透過黑貓宅急便將毒品夾藏在包裹內寄至金門。嗣為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安檢隊於同年月11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國內線貨運站以X 光機檢視時發現有異,經追查收件地址為金門縣○○鎮○○路0 段000 號,收件人為陳皓詳(陳廷文在FACEBOOK使用之名字),遂於同日下午4 時20分許,在包裹送達金門縣○○鎮○○路0 段000 號,由不知上情之陳天成(陳廷文之父)自行代為簽收後,經陳廷文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 袋《淨重共2.953 公克,驗餘淨重共2.952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 組等物品,乃予以逮捕,並於同日下午5 時59分許,採集其尿液、毛髮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均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廷文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夏志榮、陳天成、王智明等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警製搜索扣押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拉曼光譜儀檢測掃描結果、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234 號判決等附卷可稽。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7 年9 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警製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檢體編號:C0000000-000)附卷可佐;又被告為警所採集之毛髮,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檢驗之結果,判定其應於為警採檢前1 週至3 個月內曾經使用過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亦有該中心107 年9 月27日出具之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原始編號:C0000000-0)附卷足參。又被告為警查扣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3 袋經送鑑驗之結果,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從而,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3 年內再犯」、「3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3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
五、經查,被告所犯本案,前經金門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644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106 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6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經金門地檢署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金門地檢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撤緩卷第13頁、聲議卷第29至30頁),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屬合法有據,合先敘明。
六、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七、復所謂持有,係指在實力支配管領之下而言,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載,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向葉國順購買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 袋(淨重2.953 公克),並以將之夾藏在包裹內寄至金門,嗣由不知情證人即被告之父陳天成自行為被告簽收,雖非被告本人簽收,然業已置於被告之支配管領無疑,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八、末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九、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法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詢中供出其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源為化名「陳立瑋」,綽號「阿瑋」之葉國順,並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而查獲另案被告葉國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有金門縣警察局109 年9 月14日金警刑字第1090017706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供出本案毒品之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舉,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相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十、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為第一次施用毒品,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且其犯行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從事約聘清潔工、平均月入3 萬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偵644 號卷第11至12頁、第9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一、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共2.9527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有上開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考(警9493卷第25頁),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夾鏈袋3 個,其內殘留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毒品違禁物,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 個,雖為被告所有,然非供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十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1 項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