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3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3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國順
- 選任辯護人
- 謝憲愷 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48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國順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品名、數量/ 單位」欄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至9 及如附表二編號2 「品名、數量/ 單位」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葉國順(化名「陳立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販賣及持有,因缺錢花用,竟基於運輸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7 年8 月9 日晚上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0 號0 樓居住處內,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R 」之帳號與陳廷文(化名「陳皓詳」,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644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10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250 元之代價,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總淨重2.9527公克),並附贈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玻璃球吸食器2 組、編號5 所示不明藥丸10顆,待陳廷文於同日晚上11時33分許,自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上開價金至葉國順之王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葉國順即將上述之物附加如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手工肥皂、肥皂盒作為掩飾,包裝為包裹1 個,並於該包裹包裝袋之交寄單上記載收件人為「陳皓詳」、寄件人為「陳立瑋」,復於同日晚上11時57分許,交由不知情之饒竣傑(所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487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持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7-11便利超商吉發門市(下稱7-11吉發門市)交寄,利用不知情之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速達公司)人員,將該包裹運往位於金門縣○○鎮○○路0 段000 號陳廷文之父陳天成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富丞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後於同年8 月11日下午4 時20分許送達,由不知情之陳天成代陳廷文簽收完畢,以此方式運輸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得逞。嗣因上開包裹經警以X 光機檢出毒品,循線追查,由警於上開包裹送達時當場逮捕陳廷文,並經其同意搜索而扣得上開包裹,再於同年9 月26日,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開居住處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與其他物品。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及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呈請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轉呈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葉國順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依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除前述部分外,其他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其他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國順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偵字第14876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3 】第241 頁、本院卷第50、82頁),核與證人陳廷文、饒竣傑、張建平、夏志榮、王智明、陳天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07 年度他字第3544號偵查卷【下稱偵卷1 】第17至17之1 、22至23、29至35、37至37之1 、41至42、46至47頁、107 年度他字第246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2】第99至105 頁、偵卷3 第196 至201 、225 至227 、251至253 、327 至331 頁、107 年度偵字第14875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4 】第9-1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15張、金門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9 張、證人陳廷文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畫面3 張、王道商業銀行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 月10日銀電乙字第10700033801 號函各1 份、新北市○○區○○路0 ○0 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及其截圖畫面4 張、7- 11 吉發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及其截圖畫面1 張、光譜掃描結果3 份、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644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106 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108 年6 月18日航警北分偵字第1000000009號函及所附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 份等附卷足憑(見偵卷1 第13、25、52至53之1 、62至69、72至76、79至80、84、99、103 至104 頁、偵卷3 第35至59、136、445 至449 頁、本院卷第57至60頁),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鑑驗結果均詳如上揭編號之「鑑驗結果」欄所示,此亦有各該「鑑定書(所在卷頁)」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足憑,是以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販賣及持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者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整批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自非所謂「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之情形(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99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運輸毒品罪之設立,旨在防免毒品擴散,故其運輸行為之既、未遂區別,係以是否已經起運離開原址現場為準,既經起運離開現場,即生擴散效果,其構成要件之運輸行為即已完成,犯罪已達既遂,不以到達預定之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739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5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係由被告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總淨重2.9527公克),與所附贈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玻璃球吸食器2 組、編號5 所示不明藥丸10顆,附加如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手工肥皂、肥皂盒作為掩飾,包裝為包裹1 個,並於該包裹包裝袋之交寄單上記載收件人為「陳皓詳」、寄件人為「陳立瑋」,復於107 年8 月9 日晚上11時57分許,交由不知情之饒竣傑,持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7-11吉發門市交寄,利用不知情之統一速達公司人員,將該包裹以飛機及汽車託運之方式,由台灣運往位於金門縣○○鎮○○路0 段000 號陳廷文之父陳天成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富丞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後於同年8 月11日下午4 時20分許送達,由不知情之陳天成代陳廷文簽收完畢,因被告已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起運,揆諸上述判決意旨,其運輸行為應已完成。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饒竣傑及統一速達公司人員遂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為間接正犯。再被告以同一運輸行為遂行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廷文之目的,應屬犯罪目的單一、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乃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即明確供出毒品來源係真實姓名為「張○煜」,暱稱「草草」之成年男子(見偵卷3 第249 、469 至477 頁),並提供張國煜之聯絡資料及渠等之對話截圖等資料供檢警單位查緝,復經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據覆略以:本分局於107 年9 月29日14時55分許,徵得被告葉國順同意配合查訪,提供男子張○煜身分資料供渠指證即為暱稱「草草」本人無誤,案經通知犯嫌張○煜在108 年1 月14日15時34分,主動至本分局坦承犯行不諱,全案於108 年1 月23日以航警北分偵字第1000000008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此有該局108 年6 月18日航警北分偵字第1000000009號函及所附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足認被告供出情節 已達有效追查毒品來源,是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539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58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業如上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人身心甚鉅,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毒品予他人,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販賣毒品數量尚非甚大(驗餘總淨重2.9527公克),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與大量販賣毒品以賺取巨額利潤之行為顯然有別,且該毒品於送達目的地時,旋即經警方查扣而未流通至市面,情節較一般販毒情況輕微,兼衡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罹病之母親待其扶養、現於家中幫忙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緩刑之宣告,須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此觀刑法第74條之規定自明。而該條所稱「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又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度台非字第148 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106 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16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4 年確定;復於108 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36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年、7 年10月、2 年、9 月、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在案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本案判決之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本院量處之刑既已超過有期徒刑2 年,即與緩刑條件有所不合,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1.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廷文所得之價金5,250 元,係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及證人陳廷文供承在卷(見偵卷3 第241 至243 頁、偵卷2 第101 頁),並有前述證人陳廷文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畫面3 張、王道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各1 份等可參,是上開價金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所寄給陳廷文之包裹內容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並有前述金門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9 張等可證,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經警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附表一編號1 至3 「鑑定書(所在卷頁)」欄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是認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3.其餘如附表一編號4 至9 所示之物,均係供本件運輸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已如上述,其中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物,雖經警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然未檢出管制藥品或毒品成分,此亦有該編號「鑑定書(所在卷頁)」欄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可參;而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係被告所有持以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無訛(見偵卷3 第473 頁、本院卷第50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4.至如附表二編號1 、3 至17所示之扣案物品,雖均為被告所有,其中如附表二編號6 、13至16所示之物,均經警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N ,N- 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此有如附表二編號6 、13至16「鑑定書(所在卷頁)」欄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可佐,堪認上開物品含第二級毒品成分無訛,惟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上開物品是在伊家中被搜出,毒品係伊自己要施用的,玻璃球吸食器等物品都是供施用之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並有前述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15張等可證,由是以察,上開毒品及物品均與被告本件運輸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故均不另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檢察官劉東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告寄予陳廷文之包裹內容物 ┌──┬──────┬───┬─────────┬──────────┐ │編號│品名 │數量/ │鑑驗結果 │鑑定書(所在卷頁) │ │ │ │單位 │ │ │ ├──┼──────┼───┼─────────┼──────────┤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白色結晶,均檢出第│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醫務中心107 年9 月3 │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命成分,驗餘總淨重│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 ├──┼──────┼───┤2.9527公克 │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 │ │3 第441 至442 頁) │ ├──┼──────┼───┼─────────┼──────────┤ │4 │玻璃球吸食器│2組 │無 │無 │ ├──┼──────┼───┼─────────┼──────────┤ │5 │不明藥丸 │10顆 │褐色男性生殖器造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 │ │ │之膜衣錠5 粒(內部│醫務中心107 年9 月3 │ │ │ │ │為白色),均未檢出│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 │ │ │ │管制藥品或毒品成分│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 │ │ │ │,驗餘總淨重3.5456│3 第441 至442 頁) │ │ │ │ │公克 │ │ │ │ │ ├─────────┼──────────┤ │ │ │ │黑色水滴形膜衣錠5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 │ │ │粒(內部為白色),│醫務中心107 年9 月3 │ │ │ │ │均未檢出管制藥品或│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 │ │ │ │毒品成分,驗餘總淨│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 │ │ │ │重3.2495公克 │3 第441 至442 頁) │ ├──┼──────┼───┼─────────┼──────────┤ │6 │手工肥皂 │1個 │無 │無 │ ├──┼──────┼───┼─────────┼──────────┤ │7 │肥皂盒 │1個 │無 │無 │ ├──┼──────┼───┼─────────┼──────────┤ │8 │包裝袋 │2個 │無 │無 │ ├──┼──────┼───┼─────────┼──────────┤ │9 │郵寄包裹盒 │1個 │無 │無 │ └──┴──────┴───┴─────────┴──────────┘ 附表二 被告被查獲時持有之物 ┌──┬──────┬───┬─────────┬──────────┐ │編號│品名 │數量/ │鑑驗結果 │鑑定書(所在卷頁) │ │ │ │單位 │ │ │ ├──┼──────┼───┼─────────┼──────────┤ │1 │王道銀行VISA│1張 │無 │ 無 │ │ │卡(卡號:00│ │ │ │ │ │000000000000│ │ │ │ │ │00) │ │ │ │ │ │ │ │ │ │ ├──┼──────┼───┼─────────┼──────────┤ │2 │行動電話(含│1 支 │無 │無 │ │ │SIM 卡1 張、│ │ │ │ │ │門號:000000│ │ │ │ │ │0000) │ │ │ │ │ │ │ │ │ │ ├──┼──────┼───┼─────────┼──────────┤ │3 │濾嘴頭 │7顆 │無 │無 │ ├──┼──────┼───┼─────────┼──────────┤ │4 │玻璃球 │9顆 │無 │無 │ ├──┼──────┼───┼─────────┼──────────┤ │5 │玻璃Y管 │4支 │無 │無 │ ├──┼──────┼───┼─────────┼──────────┤ │6 │玻璃管(吸食│4支 │經以乙醇溶液沖洗,│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 │器) │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醫務中心107 年10月8 │ │ │ │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 │ │ │ │ │號毒品鑑定書1 份(見│ │ │ │ │ │偵卷3第295至296頁) │ ├──┼──────┼───┼─────────┼──────────┤ │7 │塑膠管 │10支 │無 │無 │ ├──┼──────┼───┼─────────┼──────────┤ │8 │玻璃迷你S球 │20個 │無 │無 │ ├──┼──────┼───┼─────────┼──────────┤ │9 │玻璃球(直鍋│40個 │無 │無 │ │ │) │ │ │ │ ├──┼──────┼───┼─────────┼──────────┤ │10 │玻璃球(直角│20個 │無 │無 │ │ │鍋) │ │ │ │ ├──┼──────┼───┼─────────┼──────────┤ │11 │玻璃壺 │4個 │無 │無 │ ├──┼──────┼───┼─────────┼──────────┤ │12 │電子秤 │1臺 │無 │無 │ ├──┼──────┼───┼─────────┼──────────┤ │13 │甲基安非他命│1包 │白色結晶,檢出第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醫務中心107 年10月8 │ │ │ │ │成分,驗餘淨重1.0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 │ │ │ │48公克 │號毒品鑑定書1 份(見│ │ │ │ │ │偵卷3第295至296頁) │ ├──┼──────┼───┼─────────┼──────────┤ │14 │甲基安非他命│3包 │白色結晶,均檢出第│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醫務中心107 年10月8 │ │ │ │ │命成分,驗餘總淨重│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 │ │ │ │0.0488公克 │號毒品鑑定書1 份(見│ │ │ │ │ │偵卷3第295至296頁) │ ├──┼──────┼───┼─────────┼──────────┤ │15 │甲基安非他命│1包 │白色細結晶,檢出第│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醫務中心107 年10月8 │ │ │ │ │命成分,驗餘淨重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 │ │ │ │0827公克 │號毒品鑑定書1 份(見│ │ │ │ │ │偵卷3第295至296頁) │ ├──┼──────┼───┼─────────┼──────────┤ │16 │玻璃球吸食器│4個 │經以乙醇溶液沖洗,│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 │ │ │檢出,其中1 個檢出│醫務中心107 年10月8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 │ │ │ │他命及N,N-二甲基安│號毒品鑑定書1 份(見│ │ │ │ │非他命成分 │偵卷3第295至296頁) │ ├──┼──────┼───┼─────────┼──────────┤ │17 │夾鏈袋(黑)│1個 │無 │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