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二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二六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
年七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蘇建同(業經判刑定讞)與綽號「阿財」之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間某日,由蘇建同出面承租高雄縣鳳山市○○街二六三巷八號十二樓房屋,作為藏放安非他命之場所。同年八月八日中午,蘇建同依綽號「阿財」之指示,前往屏東縣里港鄉○○○道路,自某不詳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安非他命三十包(合計驗後淨重二萬九千九百二十八點七七公克,包裝重一百二十四點八公克)後,駕駛小客車將上開安非他命自屏東縣里港鄉運回上開租屋處,藏置於廚房流理台下方之櫥櫃中。同日晚上,「阿財」以電話指示蘇建同於翌日將租屋處之鑰匙交予上訴人甲○○,由上訴人至租屋處取出三包安非他命運輸至他處交予「阿財」。上訴人乃與蘇建同、「阿財」共同基於運輸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同月九日十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一三六號附近「國峰下午夜市停車場」,由蘇建同將租屋處之鑰匙交予上訴人;上訴人旋即騎乘XNZ|九七一號機車至租屋處廚房流理台下方之櫥櫃中取出其中三包安非他命,欲將之運輸至同市○○路與保泰路口交予「阿財」。上訴人於取得三包安非他命後騎機車甫駛出大樓地下停車場時,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接獲線報在附近跟監埋伏,上訴人發覺有異加速逃逸,調查員自後追逐至公正路二二三號前將其逮獲,並在機車置物箱內取出安非他命三包。嗣上訴人帶同調查員至租屋處廚房流理台下方櫥櫃中取出另二十七包安非他命,並在「國峰下午夜市停車場」逮獲蘇建同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其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其在國內運輸者亦屬之;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煙毒罪論科」(司法院三十六年院解字第三五四一號解釋意旨參照)、「院解字第三五四一號解釋係指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單純持有煙毒者而言,並非謂凡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煙毒者,不問其犯意如何概論以持有煙毒之罪」(司法院三十七年院解字第三八五三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所謂「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而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蘇建同自屏東縣里港鄉將三十包安非他命運回高雄縣鳳山市○○街二六三巷八號十二樓後,始囑上訴人自高雄縣鳳山市○○街二六三巷八號十二樓將其中三包安非他命運送至同市○○路與保泰路口,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整批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自非所謂「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之情形。而上訴人自高雄縣鳳山市○○街二六三巷八號十二樓房屋廚房流理台下方之櫥櫃中取出三包安非他命,騎機車駛出大樓地下停車場,其運輸行為業已完成,雖未運抵同市○○路與保泰路口交予綽號「阿財」,即為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逮獲,亦僅犯罪之目的尚未達到,其運送之二地雖均在高雄縣鳳山市,並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衡諸上開解釋意旨,原判決認蘇建同、甲○○二人就運輸其中三包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之既遂犯,其適用法則即無違誤。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阿財」、蘇建同於取得毒品,予以藏匿後,始囑上訴人運送,顯然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原判決以共同正犯問擬,自屬正當合法。復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犯第四條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上游毒販,俾追查毒梟前手及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倘未進而查獲毒梟前手或上游毒品者,自不得獲邀減刑寬典。上訴人被查獲後,雖提供線索,因而查獲蘇建同,然蘇建同與上訴人係運輸毒品之共同正犯,非屬上訴人所犯本件運輸毒品之來源,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亦無不合。至證人鄭嘉駒雖證述上訴人運輸之毒品來自蘇建同等詞,仍難為其減輕其刑之依據,原判決縱疏未予論述,既與判決主旨不生影響,尤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為事實上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