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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二九三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林永茂蘇振堂林立華蔡國在陳春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二九三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0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三四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確定判決即屬違背法令。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必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者,始有該項規定之適用。又施用毒品者之該項供述,固非絕無證據能力,但為防範其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自須擔保該項供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三號刑事判決參照)。例如原判決僅記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另由移送單位續查』,而遍查卷內資料,並無檢警因而據以破獲之情事,自不符上開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五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故所謂『因而破獲者』,應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而此項『破獲』,自係指因而查獲可供合理懷疑毒品來源者之事證,足以擔保施用毒品者供述之真實性為限(若採更狹義說,則指檢察官因而據以提起公訴者),否則即與該條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有違。本件原審判決認被告甲○○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減輕其刑,其理由謂:『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即已具體指明其所施用之毒品海洛因,係由綽號〔阿國〕之友人黃清國所無償提供(見警卷第四頁,偵查卷第七頁),檢察官據此乃自動檢舉簽分案件偵辦,並指揮員警為進一步之追查,此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他字第四九0九號被告黃清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卷(件)卷宗查閱屬實,被告既就其所施用之毒品海洛因供出來源為無償自犯嫌黃清國處受讓,並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獲犯嫌黃清國轉讓毒品海洛因予被告之罪嫌,其所為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減輕其刑,並因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海洛因,係由綽號〔阿國〕之友人黃清國所無償提供,但被告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檢察官偵訊時供述稱:七月十八日當天晚上七點多……,經過文化中心廁所,他(黃清國)就請我進去施用等語;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警詢時復供稱:第二次九十八年七月十八日,在台中市○區○○路與民權路附近的綠園道等語;前後所述地點不一,已難知其證言何者為真實。又其所提供之犯嫌黃清國之行動電話,經檢察官調閱通聯紀錄,並交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分析結果,並未查獲犯嫌黃清國與被告之間電話聯繫有何轉讓毒品之犯罪證據,有職務報告書及調查筆錄附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他字第四九0九號卷可稽。而被告於上開警詢後,更經檢察官合法傳拘無著,顯已逃匿。是本案僅有被告之供述,再無查獲其他足以擔保被告供述真實性之補助證據。況被告甲○○之供述,業據犯嫌黃清國極力否認稱:『不可能』等語(詳同卷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偵查筆錄)。從而,被告之供述雖經分案追查,並無所獲,且經檢察官於九十九年二月三日簽結在案(原審法院調閱本署該卷宗,於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始作成判決),而原審確定判決竟謂:『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獲犯嫌黃清國轉讓毒品海洛因予被告之罪嫌』之語,顯然無據。故本件僅有被告之供述,並無查獲其他補助證據,可供合理懷疑犯嫌黃清國轉讓毒品予被告或擔保被告供述之真實性。是被告雖有供出毒品來源,惟並未『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法定構成要件不合。原審判決對於被告之供述毒品來源,有無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重要證據,未能詳為調查,以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遽行判決,竟引用該條文予以被告減輕其刑,使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僅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之輕刑,致生適用法令違誤,自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案經判決確定,且有統一適用法令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必原判決不利於被告,經另行判決,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其效力始及於被告。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臻合法妥適,其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不同。兩者之間,應有明確之區隔。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對於非常上訴係採便宜主義,規定「得」提起,非「應」提起。故是否提起,自應依據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判決違法之情形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或縱屬不利於被告,但另有其他救濟之道,並無礙於被告之利益者,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亦即,縱有在通常程序得上訴於第三審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並非均得提起非常上訴。又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而言。詳言之,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始克相當;倘該違背法令情形,尚非不利於被告,且法律已有明確規定,向無疑義,因疏失致未遵守者,對於法律見解並無原則上之重要性或爭議,即不屬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之範圍,殊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基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係採便宜主義之法理,檢察總長既得不予提起,如予提起,本院自可不予准許。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項規定之立法本旨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者倘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且因此有效追查該毒品之來源者,將得以避免該毒品之來源者復行散布毒品而戕害國人身體健康,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故明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自新。因此,該項所稱「因而查獲」,自係指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本件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八日二十時許,在台中市○區○○○路文化中心之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雖供稱:其所施用之海洛因,係由綽號「阿國」之黃清國所無償提供等語;然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不能證明黃清國有被告所供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罪,於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將黃清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簽結。上開情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三四號及九十八年度他字第四九0九號偵查卷可稽。據此,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原判決未察,於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猶適用該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被告本件犯罪係累犯,原判決先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再予以減輕,並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明文規定不合。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雖非無見;然衡酌原判決此部分結果尚非不利於被告,且就法律見解而言,欠缺原則上之重要性,無關統一適用法令之問題,依上開說明,應認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Q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陳 春 秋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二九三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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