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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73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徐右家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泰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25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345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泰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陳泰興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之,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5日8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五福路某麥當勞前,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代價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猴子」之某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78.363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38.345公克)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明白色結晶1包,而非法持有。嗣因警偵辦另案被告張簡銘駿毒品案件,於同年5月3日21時5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0號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泰興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11年聲搜字第000234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6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367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可佐,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經送請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詳附表編號1檢驗結果所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6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367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四、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項規定之立法本旨係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者倘供出其所持有之毒品來源,且因此有效追查該毒品之來源者,將得以避免該毒品之來源者復行散布毒品而戕害國人身體健康,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故明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自新。因此,該項所稱「因而查獲」,自係指持有第三級毒品者供出其所持有之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供述毒品來源為手機通訊軟體微信中暱稱「猴子」之人(見警卷第70頁;偵卷第35頁),惟渠手機中無相關毒品交易對話紀錄,亦未提供具體年籍資料及查緝方式,故未因此而破獲,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9月15日高市警刑大偵24字第11172506300號函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16日橋檢和光111偵7250字第1119039323號函存卷可憑(見審易卷第31、37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1年度偵字第13455號),與前開被告經起訴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相同,核屬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六、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竟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之流通,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併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兼衡被告自陳目前從事水電工工作,月收入約6萬元,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祖母,獨居等一切情狀(見審易卷第55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1包,經鑑驗確含第三級毒品成分,業如前述,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用罄不存在,自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明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未檢出毒品成分(詳附表編號2檢驗結果、檢驗報告欄所示),經核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並用該支手機與「猴子」聯絡購買愷他命等語(見審易卷第49頁),難認係直接供持有愷他命使用之物;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5至23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犯行無關,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審易卷第49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與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相關,且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朱美綺、李廷輝移送併辦,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徐右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檢驗結果 檢驗報告 1   愷他命1包 檢出愷他命(Ketamine),檢驗前淨重78.383公克,檢驗後淨重78.363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38.345公克,含盛裝愷他命之包裝袋1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6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367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2 不明白色結晶1包 未檢出含有毒品成分 同上 3 電子磅秤   4 IPHONE手機1支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5 IPHONE手機1支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6 IPHONE手機1支 (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7 小米手機1支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8 三星手機1支 (無SIM卡)   9 IPHONE手機1支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0 IPHONE手機1支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1 IPHONE手機1支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2 IPHONE手機1支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   13 K盤2個   14 K盤1個   15 IPHONE手機1支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6 K盤1個   17 IPHONE手機1支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18 IPHONE手機1支 (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   19 IPHONE手機1支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20 IPHONE手機1支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21 手指銬3副   22 手銬5副(含鑰匙4支)   23 腳銬1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735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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