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49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炳水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6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73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炳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筆電包壹只、三星平板壹台、無線藍芽耳機壹組、銀色摺疊登山杖壹支、不鏽鋼水壺壹個、老花眼鏡壹副、餐具壹組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炳水於本院111年8月9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動機及行為均可議。另被告曾有偽造文書、多次竊盜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本院已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予以斟酌)。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缺錢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約新臺幣1萬2,000元、迄今未返還所竊得之物品或適度賠償損失等節,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所竊取之筆電包1只、三星平板1台、無線藍芽耳機1組、銀色摺疊登山杖1支、不鏽鋼水壺1個、老花眼鏡1副、餐具1組等物,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許光明,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筆電包內另有許光明之中國信託、國泰世華金融卡、身分證、疫苗黃卡、悠遊卡、一卡通各1張等物,因僅屬表彰個人身分、日常小額消費或提款之用,價值低微,對之宣告沒收其執行之效果與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原則,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至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10年6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而應論以累犯等語。然檢察官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具體事項提出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況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已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640號
被 告 張炳水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炳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12月25日19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徒手
竊取許光明置於機車腳踏墊上之筆電包1只(內有三星平板1
台、無線藍芽耳機1組、銀色摺疊登山杖1支、不鏽鋼水壺1
個、中國信託、國泰世華金融卡各1張、悠遊卡1張、一卡通
1張、身分證1張、疫苗黃卡1張、老花眼鏡1副、餐具盒1組
),得手後旋即徒步離去。嗣經許光明發覺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光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炳水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光明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光碟1片。
(四)監視器擷取畫面4張及照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10年6月19日徒刑
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本刑。另被告竊
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