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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4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9 日
  • 法官
    王綽光

  • 當事人
    許德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44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德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8398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73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德聖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會議事項欄「資 修改本公司章程案」更正為「茲修改本公司章程案」、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德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係佳鼎公司董事長,負責綜理該公司所有業務,對外代表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而其就佳鼎公司之股東會議事錄,自係被告業務上所執掌之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率爾為本件犯行,損及公司對股東會議事錄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有悔意,兼衡被告自承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堪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能慎言慎行,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 ,記取本案教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所生危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宣告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偵查起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8398號被   告 許德聖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號12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泓鑫律師 盧孟蔚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德聖為佳鼎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 000號14樓之6,下稱佳鼎公司)之董事長兼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許德聖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11日9時許,在佳鼎公司股東臨時會現場(下稱109年股東會)擔任紀錄,明知監察人陳財寶、股東林瑞揚及股東邱柏棟委託之蔡慶文律師對於許德聖所提出的如附表所示之會議事項並未同意,仍指示不知情之員工黃子恩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實內容登載在109年股東會議事錄上,足生損害於佳鼎公 司對公司股東會議事錄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德聖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許德聖指示不知情的黃子恩製作不實之佳鼎公司109年股東會議事錄之事實。 2 證人即告發人陳財寶於偵查中之指述 佐證被告許德聖宣稱會將監察人陳財寶、股東林瑞揚及股東邱柏棟委託之蔡慶文律師3人所發言的內容紀錄在佳鼎公司109年議事錄但實際未紀錄之事實。 3 告發人陳財寶提供之109年股東會錄音檔光碟及勘驗筆錄1份 證明監察人陳財寶、股東林瑞揚及股東邱柏棟所委託之蔡慶文律師對於許德聖所提出的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並未同意,惟被告卻登載不實之事實。 4 佳鼎公司109年股東會議事錄1份 證明佳鼎公司109年股東會議事錄之內容為不實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德聖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嫌。至告發意旨另認被告將上開不實之股東會會議紀錄,持之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另涉有刑法第210條偽造 私文書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然查, 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指無制作權不法制作者而 言,而本案被告為佳鼎公司負責人,為有權制作該公司股東會議紀錄之人,縱內容不實,亦不成立偽造私文書之罪名;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依佳鼎公司109年8月20日變更登記申請書所附資料,係佳鼎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節錄),並非被告業務登載不實所製作之109年股東會議事錄,而 鼎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節錄)上僅載「壹、修改章程案:本公司因前項變更須修改章程,可否提請公決案;決議: 出席股東表決權數1,820, 060同意通過,佔總表決權數60.67%」、「貳、改選董事監察人案:決議:經票選結果:許德聖(當選權數1,820,060)一人為董事,蔡明昇(當選權數1,820,060)為監察人,任期為自即日起三年。」乙節,有新北市政府110年11月25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83681號函及所附 資料1份在卷可憑,而依告發人所提供之錄音內容,109年股東會確有討論修改章程案及一董一監案,被告並表示其所代表之股數均為同意,而觀諸佳鼎公司105年股東名簿,告發 人及林瑞揚的股數分別為575,000股各佔19.16%,股東邱柏 棟的股數為29,940股佔0.998%,是將告發人、股東林瑞揚及股東邱柏棟的股份均計入反對權數,被告仍能以61.64%的贊成權數通過上開議案,故被告所佳鼎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節錄)會議決議並無不實,是持之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亦不足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自難僅以告發人之單一指訴,逕將被告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業務登載不實私文書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檢 察 官 蔣政寬 附表: 編號 會議事項 實際發言內容 被告所載不實內容 1 四、承認事項第一案「董事會提本公司108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案」 被告:我們最後表示出意見會是在臨時動議。 蔡慶文律師:不是啦!你現在關於承認108年營業報告書部分,我個人是表達不予承認阿! 陳財寶:不承認。 林瑞揚:我也不承認。 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 2 五、「討論及選舉事項」第二案『因應公司法修改,資修改本公司章程案,敬請討論(董事會提)』 林瑞揚:不同意不同意 蔡慶文律師:我們表達不同意 陳財寶:我們不同意、不同意、堅決反對! 被告:公司一定會寫在會議紀錄上的。 0%反對 3 五、「討論及選舉事項」第三案『因應前第二案修改章程(公司法第128條之1項)通過,改選董監事』 蔡慶文律師:嘿,這個我們不同意拉! 被告:這股東會我們都有會議紀錄。 未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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