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金城簡易庭109年度城簡字第25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城簡字第25號
- 聲請人
-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石旻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9 行「000000000 」之記載,應更正為「0000000000」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又「附命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147 號刑事判決、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次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107 年度毒偵字第47號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揆諸前開說明,應無需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屬合法有據,合先敘明。
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沾染毒品惡習,貪圖一時快樂,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之相當危害,所為實屬不該,且其前於107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檢察官對其作成緩起訴處分,卻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更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改過之意不堅,無意配合戒癮治療戒除毒品,且犯後在事證明確之情況下仍飾詞狡辯,無意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係私下吸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對他人造成之影響亦較輕微,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78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8 年11月19日下午6 時許為本署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在金門縣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11月19日下午6 時48分許,至
本署觀護人室報到接受採尿送驗後,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接受採尿送驗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
用毒品,伊有服用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 下稱金門醫院) 開
立之藥物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有本署施用毒品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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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2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
參。被告雖辯稱有服用金門醫院開立之藥物云云,然金門醫
院開立之藥物並未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金門醫院
109 年1 月16日金醫歷字第109000208 號函在卷可參,是被
告服用之藥物,顯無造成其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
,故被告所辯係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