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9年度城交簡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金城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1 日
- 當事人李鵬飛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城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鵬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鵬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李鵬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3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且被告前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本 案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頁),而被告猶不知悔改而再度酒後騎車,素行難謂良好。惟念及其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0號被 告 李鵬飛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鵬飛自民國109年1月6日晚間6時起至同日晚間8時止,在 金門縣○○鎮○○○○路00○0號全家歡唱城飲用酒類後, 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 翌(7)日上午11時25分許,行經金門縣○○鎮○○○○路 00○0號前時,為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33毫克。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鵬飛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攔檢稽查確認單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檢察官 吳文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