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9年度城交簡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金城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2 日
- 當事人顏嘉宏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城交簡字第63號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嘉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緝字第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嘉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一第4 行補充「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109 年4 月16日金醫歷字第1091002138號函暨所附檢驗報告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顏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6日,以106 年度壢簡字第2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107 年1 月23日入監執行,於107 年6 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23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其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發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自無上開解釋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304.8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2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且被告更因而自摔致己受傷,應予非難。惟衡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之從事地下電纜工程、日薪15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9頁、偵緝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金門縣○○鎮○○路0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35號被 告 顏嘉宏 男 42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10樓之1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 弄0 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嘉宏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6 年度壢簡字第2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7 年6 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於109 年4 月8 日下午4 時許,在金門縣金城鎮文化局對面順路來檳榔攤,飲用1 瓶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及1 罐啤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上7 時25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上開檳榔攤附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環島北路往金門縣金沙鎮沙美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7 時33分許,行經金門縣金沙鎮環島北路3 段0152號路燈桿前路段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摔,致受傷送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下稱金門醫院)進行救治,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請金門醫院對其施以血液酒精濃度抽血檢測,經臺北市立人醫事檢驗所檢驗結果值為304.80MG/DL ,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值為1.52MG/L,已超過法定標準值 0.25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嘉宏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玉玲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警製110 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檢測委託書、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嫌。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檢察官 張漢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