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金城簡易庭109年度城秩字第4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城秩字第4號
- 移送機關
-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
被移送人 張瑤聖
陳霖
張億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9 年4 月24日以金城警刑字第109000379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瑤聖、陳霖、張億騏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張瑤聖、陳霖、張億騏於下列時間地點有下列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 年4 月4 日22時45分至同日22時57分許。
㈡地點:金門縣○○鎮○○○路0 段000 巷0 號對面( 信宏工程行) 。
㈢行為:被移送人張瑤聖因與證人蔡信禮存在薪資糾紛,於前揭時間,飲酒後乘坐證人許耀文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至上開地點,被移送人張瑤聖即拾取現場之鷹架腳座及石塊,砸毀毀損證人蔡信禮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 ,導致該車車窗破裂,信宏工程行之員工即被移送人陳霖、張億騏等人發現後,自信宏工程行走出,並與被移送人張瑤聖互相鬥毆,本件被移送人均不提出傷害告訴,證人蔡信禮亦不提出毀損告訴。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㈠被移送人等於警訊時之陳述。
㈡證人蔡信禮、許耀文於警詢之指述。
㈢被移送人張億騏之診斷證明書。
㈣現場照片8 張及刑案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1份。
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 下同) 30,000元以下罰鍰;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第1 項第4 款、第87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規定予以處罰。
四、查於上開時、地,被移送人張瑤聖、陳霖、張億騏互相鬥毆,並導致被移送人張瑤聖、張億騏分別受有傷害,核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行為,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應依上開法條規定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另雖被移送人張瑤聖自陳有毀損本案車輛,然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認其在為上開行為時,有以石頭或鷹架為投擲之行為,自難認其有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4 款之放置、投擲、發射等要件,故此部分聲請尚無理由,應駁回之,併此附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