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金城簡易庭109年度城簡字第95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城簡字第95號
- 聲請人
-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建宏
洪逸翔
陳榮信
許加建
凌麗如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凌麗如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建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洪逸翔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
許加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
陳榮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其賭場縱設在私人住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268 條之罪(司法院院解字第3962號、院字第1921號解釋意旨參照)。又聚眾賭博,係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只須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且主事者之目的係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圖利聚眾賭博罪,至於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則應就其行為是否有利於行為人為斷。經查,本案被告凌麗如提供其所經營之「新新小吃部」作為賭博場所,供被告陳建宏、洪逸翔、陳榮信、許加建等賭客前往上址賭博財物,且被告凌麗如於賭客賭博時,將獲得賭客購買飲料、食物之營業利益,並每次押注會從贏家處收取新臺幣( 下同) 100 至200 元之抽頭金,此為被告凌麗如所自承( 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96號卷,下稱偵卷,第33頁) 是被告凌麗如基於營利之意圖,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乙節,至為灼然。是核被告凌麗如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陳建宏、洪逸翔、陳榮信、許加建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㈡被告凌麗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及犯意,為前開犯罪行為,同時觸犯供給營業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㈢又被告凌麗如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城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同年11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7、18頁)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本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所謂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指避免發生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簡言之,避免發生累犯個案加重本刑致生過苛的情形。有無過苛,須要經過法院裁量權之行使判斷。查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為故意之賭博犯罪,非過失所致;又前案執畢後,不知警惕,避免接觸賭博相關犯行,反而再犯本案,前案之執行並不足使被告警惕收斂,明顯對刑罰之反應不佳。案經綜據以上所有情節加以裁量後,足認被告於本件所犯各罪,加重本刑並未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前開所犯各罪,均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凌麗如貪圖一己私利,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被告陳建宏、洪逸翔、陳榮信、許加建等3 人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行,助長投機之風氣,有害社會秩序,且觀被告凌麗如之前科,除前開涉及累犯之部分不與重複評價外,於103 年間尚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顯見其無心改過,僅為一己之利,視社會善良風氣於無物,更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等均坦承犯行,未逃避應面對之司法責任,且現場查獲之賭資總額為12500 元,而現場賭客亦僅有4 人,該賭場之規模、賭金之數額尚非巨大,對於社會風氣尚未造成過於嚴重之影響,兼衡被告凌麗如於警詢中自承其職業為新新小吃店負責人、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勉持、已婚之家庭經濟情況( 見警卷第3 頁受詢問人欄;偵卷第69頁) ;被告洪逸翔於警詢中自承其職業為水電工、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小康、離婚之家庭經濟情況( 見警卷第11頁受詢問人欄;偵卷第73頁) ;被告陳榮信於警詢中自承其職業為油漆工、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勉持、離婚之家庭經濟情況( 見警卷第17頁受詢問人欄;偵卷第75頁) ;被告陳建宏於警詢中自承其職業為商、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小康、離婚之家庭經濟情況( 見警卷第21頁受詢問人欄;偵卷第71頁) ;被告許加建於警詢中自承其無業、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勉持、已婚之家庭經濟情況( 見警卷第29頁受詢問人欄;偵卷第77頁) ,暨其等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犯後態度、前科素行、被告等放於賭檯預備用以賭博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凌麗如犯罪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餘被告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凌麗如於查獲時所扣得之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 即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保管字第3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所示之物,見偵卷第119 頁) ,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已據被告凌麗如於警詢時供述明確( 見警卷第6 頁) ,而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則為在賭檯查扣之財物(見警卷第49頁金門縣警察局刑事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 ,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又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則屬被告陳榮信自承將用以賭博者( 原扣得3000元,被告陳榮信自陳其中1500元為預備供賭博之用,見偵卷第145頁) ,為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另被告凌麗如自承其因本件聚眾賭博犯行,至今共收到1600元分紅( 見偵卷第33頁) ,此部分金錢未經扣案,但為被告凌麗如因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3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品名 │數量 │所有人│
├──┼───────────┼────┼───┤
│ 1 │賭具(撲克牌) │40張 │凌麗如│
├──┼───────────┼────┼───┤
│ 2 │陳建宏賭金(桌面) │10100 元│陳建宏│
├──┼───────────┼────┼───┤
│ 3 │洪逸翔賭金(桌面) │400元 │洪逸翔│
├──┼───────────┼────┼───┤
│ 4 │許加建賭金(桌面) │500元 │許加建│
├──┼───────────┼────┼───┤
│ 5 │陳榮信賭金(身上) │1500元 │陳榮信│
└──┴───────────┴────┴───┘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96號
被 告 凌麗如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0號
居金門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建宏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段00號
居金門縣○○鎮○○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逸翔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號
居金門縣○○鎮○○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榮信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段00巷0號
居金門縣金寧鄉下后垵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加建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寧鄉榜林5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凌麗如基於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
民國109 年2 月間某日起,提供金門縣金城鎮北堤路土地公
前其經營之不特定人得自由出入之「新新小吃部」為賭博場
所,聚集不特定人在該處賭博財物。其賭法為賭客以撲克牌
為賭具,1 人為莊家,由莊家發2 張牌予賭客,2 張點數加
起來與莊家比大小,如點數大於莊家,由賭客贏,莊家需賠
付賭客中押注之現金,反之由莊家全收,賭客每次押注賭金
為新臺幣(下同)100 元至200 元不等,贏者給予凌麗如
100 元至200 元不等之抽頭金,以此方式從中牟利。嗣陳建
宏、洪逸翔、陳榮信、許加建各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
犯意,於109 年3 月21日下午6 時許,在該「新新小吃部」
,以撲克牌為賭具,共同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旋為警在上
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撲克牌1 副及在賭檯上
之賭資合計11000 元及陳榮信身上預備賭博之賭資1500元,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5 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景漢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金門縣警察局臨檢
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5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凌麗如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核被告陳建宏
、洪逸翔、陳榮信、許加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被告凌麗如所犯上開
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各係基於一個營
利犯意,為一營利行為,核屬集合犯中之營利犯類型,為包
括一罪。又被告凌麗如所犯上開2 罪間,為1 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扣案之撲克牌1 副(即警卷第
49頁編號1 )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陳建宏置於賭檯之賭金
10100 元(即警卷第49頁編號2 )、洪逸翔置於賭檯之賭金
400 元(即警卷第49頁編號5 )、許加建置於賭檯之賭金
500 元(即警卷第49頁編號7 ),係屬在賭檯之財物,均請
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宣
告沒收之。另扣案之被告陳榮信身上賭資3000元(即警卷第
49頁編號4 ),被告陳榮信供稱其中1500元係供本件賭博犯
罪預備之物,是此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