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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城簡易庭110年度城簡字第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金城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蔡旻穎

  • 被告
    陳子龍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城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 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送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3號 裁定准許將被告送往法定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又於110年間 向本院聲請將被告送強制戒治,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號裁定准許將被告送法定處所強制戒治,後強制戒治評估標準修正,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此聲請停止戒治,並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5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戒治,被 告並於110年5月14日免除戒治出監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 頁)。本件乃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後之3年內再犯,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逕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屬合法有據。 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城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於110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本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所謂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指避免發生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簡言之,避免發生累犯個案加重本刑致生過苛的情形。有無過苛,須要經過法院裁量權之行使判斷。查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為故意之毒品犯罪,與本件犯罪罪質相近,且非過失所致;又前案執畢後,不多時即再犯本案,前案之執行並不足使被告警惕收斂,明顯對刑罰之反應不佳。案經綜據以上所有情節加以裁量後,足認被告於本件所犯之罪,加重本刑並未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沾染毒品惡習,貪圖一時快樂,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之相當危害,所為實屬不該,且本件被告係於免除強制戒治出監後僅經過約4月即 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毒害已深,且悔改之意薄弱,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犯後坦承犯行,尚有面對司法責任之意,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職業為工、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勉持、離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 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第25頁) ,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 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122號被   告 陳子龍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街00號 居金門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子龍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城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不服提起 上訴後,復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110年6 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內之110年9月15日晚上8時許,在金門縣○○鎮○○街 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倒入空玻璃球中,再用打火機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年月16日晚上6時5分許,經其 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項目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子龍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均呈毒品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項目之陽性反應,有警製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檢察官 張漢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黃筱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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