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城簡字第130號
- 聲請人
-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子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子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送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3號裁定准許將被告送往法定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又於110年間向本院聲請將被告送強制戒治,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號裁定准許將被告送法定處所強制戒治,後強制戒治評估標準修正,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此聲請停止戒治,並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5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戒治,被告並於110年5月14日免除戒治出監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本件乃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後之3年內再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逕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屬合法有據。
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城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於110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本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所謂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指避免發生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簡言之,避免發生累犯個案加重本刑致生過苛的情形。有無過苛,須要經過法院裁量權之行使判斷。查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為故意之毒品犯罪,與本件犯罪罪質相近,且非過失所致;又前案執畢後,不多時即再犯本案,前案之執行並不足使被告警惕收斂,明顯對刑罰之反應不佳。案經綜據以上所有情節加以裁量後,足認被告於本件所犯之罪,加重本刑並未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沾染毒品惡習,貪圖一時快樂,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之相當危害,所為實屬不該,且本件被告係於免除強制戒治出監後僅經過約4月即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毒害已深,且悔改之意薄弱,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犯後坦承犯行,尚有面對司法責任之意,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職業為工、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勉持、離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第25頁) ,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122號
被 告 陳子龍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街00號
居金門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子龍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城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不服提起
上訴後,復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110年6
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
法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3年內之110年9月15日晚上8時許,在金門縣○○鎮○○街
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倒入空玻璃球中,再用打
火機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年月16日晚上6時5分許,經其
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項目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子龍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所採集之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均呈毒品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項目之陽性反應,有警製毒品人口尿液
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檢體監管紀
錄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110年10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
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檢察官 張漢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筱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