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10年度城簡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金城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4 日
- 當事人董志成、許文龍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城簡字第30號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志成 許文龍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志成共同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文龍共同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鐵絲線壹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董志成、許文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3次竊盜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之3次竊盜犯行,其時間已存區隔,乃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許文龍自民國105 年起,即因多筆竊盜案件,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 107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本院卷第19至25頁),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為裁量後,認被告許文龍前有多筆竊盜前案紀錄,復於執行完畢後未久即再犯本案,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事,應予加重其刑,且加重後之刑度尚不致有罪刑不相當情事。爰審酌被告 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夾取娃娃機內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竟以鐵絲勾取機臺內物品之方式行竊,實無可取,並於短時間內 3度為竊取犯行,甚為可議,原應從重論處,惟姑念被告 2人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財物亦已全數返還告訴人,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本件之犯罪動機、目的、犯意之形成與行為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鐵絲線 1條為被告董志成所有,且供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金門縣○○鎮○○路000號)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 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5號被 告 董志成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湖鎮山外49之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文龍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號 居金門縣○○鎮○○○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許文龍前自民國 105年起因多次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2次)、7月、10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 107年10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 108年4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與友人董志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109年12月11日凌晨2時許、同年月20日凌晨5時許、同年月21日凌晨 2時許,由董志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陳永富經營、位於金門縣○○鎮○○路00號1樓之「富創商行-夾娃娃店」,見趁該店四下無人之際,由許文龍負責把風觀察四周有無人經過,由董志成使用預先準備之鐵絲伸入機臺內,先後將機臺內價值均為新臺幣(下同) 1,500元之「歌林不鏽鋼美食鍋」、「抽屜式酒精爐」、「七彩夜燈音箱」、「復刻版手搖碎紙機」、「藍芽音箱」、「多功能汽車杯架」、「多功能切菜器」、「藍芽耳機」、「多功能電源插座」各1盒勾到取物口掉落後即竊取之(共計9盒,價值1萬3,500元,其中5盒為109年12月11日竊得,其中 1盒為同年月20日竊得,剩餘 3盒為同年月21日竊得),得手後即共同搭乘前揭車輛離去。嗣於109年12月21日凌晨2時23分許,經陳永富使用遠端監控軟體發覺許文龍、董志成正以鐵絲勾取機臺內商品之方式行竊,經廣播制止仍不理會,遂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檔案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竊得商品(均已發還)及鐵絲線1條。 二、案經陳永富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董志成、許文龍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永富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店內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和解書各1份、店內照片4張、扣案物品照片 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嫌。渠2人間,就上開各次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所涉前揭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均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許文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為累犯,以上各罪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鐵絲線 1條為供犯罪所用之工具,且屬被告董志成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檢 察 官 王俊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