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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城簡字第8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蔡旻穎

聲請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劉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07號、110年度偵字第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劉佑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一頂、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一面及鑰匙一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於起訴狀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犯行,均係犯刑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為前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苗交簡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被告提起上訴後,經同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於107年12月24日入監執行,108年6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9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本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所謂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指避免發生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簡言之,避免發生累犯個案加重本刑致生過苛的情形。有無過苛,須要經過法院裁量權之行使判斷。查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為故意之犯罪,非過失所致;又前案執畢後,甫滿2年再犯本案,前案之執行並不足使被告警惕收斂,明顯對刑罰之反應不佳;且被告變本加厲,於本件多次反覆竊取他人所有之機車,惡性顯著加重。案經綜據以上所有情節加以裁量後,足認被告於本件所犯各罪,加重本刑並未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前開所犯各罪,均加重其刑。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竊盜案件發生後,員警尚未發覺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犯罪行為人之前,被告因他案前往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接受警詢,並於警詢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部分犯罪事實,於110年8月2日通知被告到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說明,被告於警察詢問中,自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犯行,表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此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110年8月2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警刑字第1100007882號卷第3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就此部分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就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之刑度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卻利用機會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且竊取之財物總價值約為10萬7000元,價值非小,被告之罪行所造成危害尚非輕微,況機車多有置物空間,車主可能在其中放置更多有價值之財物,被告將他人之機車竊走,其後隨意棄置使機車脫離車主之保管範圍,實可能導致車主除機車本身財物外,受到更多之損害,被告犯罪行為實具備一定之危險性。且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之犯行,於事證明確之情況下仍飾詞狡辯,試圖脫免刑罰,就此部分無面對司法責任之意,況被告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於因犯行遭員警於110年8月2日調查後,於約經過15日後,即再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行,被告視法規限制、國家公權利之行使於無物,執意犯案,已彰顯一定之法敵對意思,更足見其無意悔改,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部分犯後態度惡劣,但考量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犯後坦承犯行,其中後者更在遭察覺前自首,就此等部分有面對司法責任之意,本件被害人又均已取回遭竊取之財物,因被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已獲得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職業為工、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離婚(見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警刑字第1100006504號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第49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之犯行依次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懲儆。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安全帽1頂、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及鑰匙1支,應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先後遭被告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前者經被害人自行尋獲,後2者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均已發還給被人,爰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法 官 蔡旻穎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07號
                                      110年度偵字第981號
  被   告 張劉佑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劉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竊盜行為:㈠於民國1
    10年7月31日晚間8時55分左右,在金門縣○○鎮○○路0號前路
    段,見停放之金馬玉堂企業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取且置有安全帽1頂(約價值合計新
    臺幣【下同】3萬元),以該機車鑰匙發動引擎,並配戴該
    安全帽,往金城鎮北堤路與環島西路口方向行駛而徒手竊取
    供己使用,嗣將安全帽1頂棄置於不詳地點。旋金馬玉堂企
    業社負責人許曉明發現該車失竊,委由其妻楊靜怡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㈡復於110年8月1日上午9時2分,在金
    門縣○○鎮○○路0號前路段,見停放之張則德所有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約價值1萬7,000元)無人看管,發
    動該機車引擎,往金城鎮環島西路與民族路口方向行駛而徒
    手竊取供己使用。嗣警於110年8月2日通知張劉佑就竊取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說明,張劉佑在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犯行前,向警員承認為上開之行為人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㈢於110年8月17日凌晨2時30分左右,在金門縣○○鎮○○路00
    號前路段,見停放之林大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約價值6萬元)之鑰匙未拔取,以該機車鑰匙發
    動引擎,往金城鎮方向行駛而徒手竊取供己使用,嗣將機車
    車牌1面及鑰匙1支棄置於不詳地點。旋林大堯發現該車失竊
    ,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則德、林大堯分別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湖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劉佑對於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於警詢時供承不諱,另矢
    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㈢所載犯行,辯稱:是老闆「阿忠」
    說鑰匙插在機車上,機車是他媽媽的,伊才騎走云云,惟查
    ,上開犯罪事實㈠㈡㈢,業據被害人許曉明於警詢指述、告訴
    人張則德、林大堯於警詢指訴、證人楊靜怡於警詢證述綦詳
    ,並有自願受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物品認領發還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
    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至於被告雖持上詞置辯,
    惟被告自承:伊不知道「阿忠」在何處工作,找不到「阿忠
    」,也沒有聯絡方式,伊已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
    牌及鑰匙丟棄等語,衡諸常情,若被告係向老闆「阿忠」借
    的,何需將該車車牌拔除丟棄,以避免查緝,可見被告應有
    不法所有意圖,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為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10
    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苗
    交簡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再經同院以107 年度
    交簡上字第1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8年6月12日執行完
    畢出監等情,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
    加重其刑。另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被告係在警員
    未查知犯罪行為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供承犯罪願意接受裁
    判,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未扣
    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安全帽1頂、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之車牌1面及鑰匙1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經證人楊
    靜怡自行尋獲,扣案2部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之鑰匙業已發還被害人許曉明及告訴人張則德、林大堯
    具領保管,是被告已無犯罪所得,故此部分不聲請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羅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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