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城交簡字第1號
- 聲請人
-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信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信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信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8年1月20日以107年度簡字第2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8年7月2日,以108年度城交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8年12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四、復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被告於108年間違犯上述公共危險罪後,再於本件觸犯相同之罪名,著實未見反省或警惕,相當輕忽法規範,可知前案未生執行效果,經再檢視本件犯罪情狀,揆諸前開解釋意旨,就被告於本件所犯者加重其刑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購買生活物品之動機、目的,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忽略酒後駕車對生命財產安全所可能導致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卻仍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14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斟酌被告勞力工作、勉持之生活狀況,此次已屬3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品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19頁),兼衡被告所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加劇大眾道路使用風險之違反義務程度,雖幸未致生事故,然仍有可議之處,應予非難之犯罪所生危險。並念及其尚知認錯、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金門縣○○鎮○○路0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29號
被 告 何信男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信男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簡字第2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城交簡字第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兩案件接續執行,於108
年12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10年12
月4日凌晨5時許,在金門縣金城鎮民族路上之信源工程行宿
舍內,飲用1瓶高粱酒(約750毫升)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
達0.25MG/L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凌晨
5時3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上
開宿舍附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欲至金門縣金城鎮民生路上之統一超商購物。嗣於同日上午
6時20分許,行經金門縣○○鎮○○路00號前路段時,因違規紅
線臨停,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經當場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6時22分許測得結果值
為1.14MG/L,已超過法定標準值0.25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信男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復有警製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
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
職務報告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重大違背義
務致交通危險罪嫌。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
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是否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檢察官 張漢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筱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