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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城原簡字第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蔡旻穎

聲請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乃瑩

連永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乃瑩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連永智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2人所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違犯本案犯行,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且觀被告陳乃瑩之前科,於民國110年間,方因妨害秩序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至111年11月10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其卻不思警惕,反於緩起訴期間內更犯本案之罪,顯見被告陳乃瑩輕視國家偵查犯罪權限之行使,且反應薄弱,應酌予加重其刑,方能收預防之效。但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未逃避應面對之司法責任;且本案經證人呂綸陳稱被告2人所竊得之波特船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雖非小額,但也非鉅款,且被害人係旭達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非一般個人,應具備一定程度之資力,遭竊船舶之價值應難對被害人產生巨大影響,是被告之犯行所造成之危害尚非極重。另本件被告竊得之贓物已返還給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1頁),是被害人所受到之損害已得到填補。兼衡被告陳乃瑩於警詢中自陳其職業為服務業、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小康、未婚之家庭經濟情況;被告連永智於警詢中自陳其職業為冷氣安裝工、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勉持、未婚、有阿美族身分(見警卷第1頁、第19頁受詢問人欄、第20頁、第73頁至第75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對被告2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第1、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波特船1艘已發還給被害人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尚需無對此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法 官 蔡旻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11號
  被   告 陳乃瑩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
            居金門縣○○鎮○○○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連永智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0號4樓
            居金門縣○○鄉○○村○○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乃瑩及連永智為私交甚篤之同學,陳乃瑩先於金門縣金湖
    鎮「金湖水庫」湖邊見旭達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旭達公
    司)所有之波特船1艘停靠於此,因想釣魚又無船隻,遂萌
    生竊取念頭,嗣於民國111年6月28日凌晨4時許,見該船停
    於湖邊且綁繩鬆動,遂聯繫連永智,2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日凌晨5時許,至上開地點湖
    邊,由連永智解開繩索共同將上開波特船搬運至岸邊,再放
    置於陳乃瑩父親陳祺禮所有之AXF-2786號自用小客車車頂,
    並以落葉以黑色膠帶黏貼於車牌上,即與連永智將上開竊得
    而來之波特船,暫放於金湖鎮環島東路附近草叢,再於111
    年6月29日下午1時許,偕同不知情之薛聖儒將上開船隻共同
    搬運至陳宇哲所經營位於金門縣○○鎮○○路000巷00號理髮店
    後門放置,經旭達公司發覺船隻遭竊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旭達公司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乃瑩及連永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呂綸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證人陳宇哲、薛聖儒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駕駛贓
    物之路徑圖、車籍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含被竊贓物外觀照片
    、監視器翻拍畫面截圖及茶會現場照片共22幀、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2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乃瑩及連永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2人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正犯,請依共
    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碧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筱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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