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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城簡易庭111年度城原簡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金城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9 日
  • 法官
    蔡旻穎

  • 當事人
    陳乃瑩連永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城原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乃瑩 連永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乃瑩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連永智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2人所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2人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違犯本案犯行,為共同正 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且觀被告陳乃瑩之前科,於民國110年 間,方因妨害秩序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至111年11月10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其卻不思警惕,反於緩起訴期間內更犯本案之罪,顯見被告陳乃瑩輕視國家偵查犯罪權限之行使,且反應薄弱,應酌予加重其刑,方能收預防之效。但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未逃避應 面對之司法責任;且本案經證人呂綸陳稱被告2人所竊得之 波特船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雖非小額,但也非鉅款,且被 害人係旭達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非一般個人,應具備一定程度之資力,遭竊船舶之價值應難對被害人產生巨大影響,是被告之犯行所造成之危害尚非極重。另本件被告竊得之贓物已返還給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 警卷第51頁),是被害人所受到之損害已得到填補。兼衡被 告陳乃瑩於警詢中自陳其職業為服務業、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小康、未婚之家庭經濟情況;被告連永智於警詢中自陳其職業為冷氣安裝工、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勉持、未婚、有阿美族身分(見警卷第1頁、第19頁受詢問人欄、第20頁、第73頁至第75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對被告2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第1、5項定有明文。被 告竊得之波特船1艘已發還給被害人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規 定,本件尚需無對此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周麗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11號被   告 陳乃瑩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 居金門縣○○鎮○○○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連永智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0號4樓 居金門縣○○鄉○○村○○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乃瑩及連永智為私交甚篤之同學,陳乃瑩先於金門縣金湖鎮「金湖水庫」湖邊見旭達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旭達公司)所有之波特船1艘停靠於此,因想釣魚又無船隻,遂萌 生竊取念頭,嗣於民國111年6月28日凌晨4時許,見該船停 於湖邊且綁繩鬆動,遂聯繫連永智,2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日凌晨5時許,至上開地點湖 邊,由連永智解開繩索共同將上開波特船搬運至岸邊,再放置於陳乃瑩父親陳祺禮所有之AXF-2786號自用小客車車頂,並以落葉以黑色膠帶黏貼於車牌上,即與連永智將上開竊得而來之波特船,暫放於金湖鎮環島東路附近草叢,再於111 年6月29日下午1時許,偕同不知情之薛聖儒將上開船隻共同搬運至陳宇哲所經營位於金門縣○○鎮○○路000巷00號理髮店 後門放置,經旭達公司發覺船隻遭竊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旭達公司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乃瑩及連永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呂綸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陳宇哲、薛聖儒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駕駛贓物之路徑圖、車籍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含被竊贓物外觀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截圖及茶會現場照片共22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2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乃瑩及連永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正犯,請依共 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碧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書 記 官 黃筱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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