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11年度城簡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金城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01 日
- 當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秉毅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城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散布猥褻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工具蘋果牌iPhone11 Pro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散布猥褻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7日中午12 時51分46秒,在金門縣小金門渡輪「仙洲號」上,以其使用之「蘋果牌(iPhone11 Pro)」手機,透過AirDrop檔案傳 輸程式,將其存放於手機內裸露下體之猥褻影像傳送與手機暱稱較女性化之特定多數人,嗣代號A2J00-H110003(真實 姓名資料詳卷,下稱A女)女子以其所持用之同廠牌手機, 於同日12時58分46秒接收上開影像。 二、案經A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移送福建金門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7至10頁、偵卷第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至6頁),復有蒐證照片、性騷擾事件申訴書及受理跟蹤騷擾案件安全提醒單、美商蘋果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網頁截圖(如何在iPhone、iPad或iPodtouch 使用AirDrop)等附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5至23頁、本院 卷第21至2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猥褻之資訊或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係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又其所稱猥褻之資訊、物品,其中「猥褻」雖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然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欲,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1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前揭圖片之內容為被告裸露下體之存放於手機內電子檔案,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欲,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應屬猥褻影像。又本件被告係將含有猥褻內容之影像,利用手機傳輸程式傳送特定多數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 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檢察官認係散布猥褻照片罪,尚 有誤會。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個人性慾之動機、目的,因兒時經歷所致性偏差想法之刺激,以手機傳送猥褻影像之犯罪手段。兼衡被告未婚、小康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曾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前科紀錄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7 頁、本院卷第11頁、第15頁)。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之關係,欠缺尊重他人心理感受及維護社會善良風氣之違反義務程度,造成告訴人內心不適之犯罪後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犯罪工具: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被告係用其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11Pro手機傳送猥褻影 像乙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8頁),該手機未扣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猥褻影像: 次按前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3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附著物及物品」,其範圍包括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如錄音帶、唱片、影片、膠捲、錄影帶、磁碟帶、光碟等),惟其性質,應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限。蓋若影像並未拷貝、儲存於有體物品內,則單就該影像之電磁紀錄,若宣告沒收實屬造成將來執行之困難,且電磁紀錄可透過網際網路、雲端儲存設備等方式加以轉載,若強以執行沒收亦難達到沒收銷毀該猥褻影像之目的。而本案被告散布之裸露下體猥褻影像,其性質為電磁紀錄,與刑法第235條第3項所規定應沒收之有體物概念並不相符,自非該條規定沒收之標的。至警卷內所附猥褻影像擷取畫面之紙本資料,係基於採證之目的,由告訴人將手機顯示之影像擷取列印成紙本之證據資料,並非上開法律規定應予沒收之「附著物及物品」,亦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偉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