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城簡字第64號
- 聲請人
-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任金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任金鳯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被告行為時間為112年4月12日凌晨12時5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翻找財物實行竊盜行為,因未發現有價值之財務而離去,為未遂犯,乃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且於執行完畢5年內更犯本案之罪,業經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提出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執行指揮書,及刑事裁定等證據方法,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經長時間之監禁後,猶未能記取教訓,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且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不佳(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自陳高職畢業、家境勉持等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84號
被 告 任金鳯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金門縣○○鎮○○路0號2樓
(金門○○○○○○○○○)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金鳯前因①竊盜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上
字第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福建金門
地方法院以109年易字第4、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
),案經提起上訴後,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109年度
上易字第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竊盜案件,經福建金
門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上開②③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①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
111年4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9月10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任金鳯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4月11日晚上11時47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金門縣○○鎮○○路00號之「小
叮噹牛排館」,在該牛排館外之攤架翻找財物而著手行竊,
因未發現有價值之財物而未遂。
二、案經王文鴻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任金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文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
器影像、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號
刑事裁定、本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且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
行完畢,竟又再犯侵害法益相同之本案,可見其未能因前案
執行產生警惕作用,自我控管能力甚差,對刑罰反應力顯然
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而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
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指稱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得告訴人所有
放置在店外攤架塑膠櫃內之機車鑰匙1把,而認被告應係涉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
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固坦承
有於前揭時間,至上址告訴人所經營之「小叮噹牛排館」外
攤架翻找財物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既遂犯行,辯稱
:我當天沒有偷到東西,我拿走告訴人的機車鑰匙也沒用等
語。而經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僅見被告騎乘上開輕型機車
,及於「小叮噹牛排館」外攤架翻找財物,然未能清楚攝得
被告是否有竊得物品,有卷附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在卷可佐,告訴人於偵查中亦陳稱:監視器沒有拍
到被告拿什麼東西,該機車鑰匙都是我在使用,沒有其他證
人可以證明該機車鑰匙原本放置在何處以及何時失竊等語,
本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逕為認
定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機車鑰匙1把,惟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竊盜未遂部分為實質
上一罪,應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詹喬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