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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城簡字第88號

違反醫療法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林敬展

聲請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成釧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醫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成釧犯妨害醫療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二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被害人意見調查表、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刑案呈報單、金湖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成釧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療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因不耐久候,未能控制自己情緒,竟用腳踢踹已上鎖之診間大門而發聲巨響,並徒手將診間門口的海報撕毀,不僅妨害醫療業務執行,更損害醫病關係,所為實屬不該;2.惟念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併參酌被害人賴怡潔表示:若被告了解其錯誤行為,並承諾之後尊重專業且不再動手,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此有有被害人意見調查表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3.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學經歷、教育程度、工作、婚姻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暨附條件之理由: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表露悔意,堪認其經歷本次偵審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審酌被害人賴怡潔之意見後,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㈢又為確保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反省,重視法規範秩序,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及預防再犯,自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本院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以期落實首重犯罪預防之緩刑制度。

㈣至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法 官 林敬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紹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醫偵字第1號   被   告 陳成釧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成釧於民國112年6月14日20時許,至金門縣○○鎮○○路0號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精神科,欲由醫師賴怡潔看診,莊雅琇為則為該診間護理師。陳成釧因不耐久候,竟於同日21時36分許,明知醫師賴怡潔係正在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基於對於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施強暴、脅迫之犯意,在醫師賴怡潔於診間執行醫療業務之際,逕自用腳踢踹已上鎖之診間大門而發聲巨響,並徒手將診間門口的海報撕毀,致賴怡潔、莊雅琇心生畏懼,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嗣經金門醫院啟動醫療暴力通報機制,員警接獲報案後,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成釧固坦承於上開時間至金門醫院就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醫療法犯行,辯稱:伊有出腳行為,但監視器畫面有斷章取意之可能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賴怡潔、莊雅琇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且有金門縣受理醫療機構遭遇醫療暴力事件通報單、金門醫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光碟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療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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