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12年度城交簡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金城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5 日
- 當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清芬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城交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清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清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清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駕影響交通安全,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騎乘重型機車行駛道路,因不勝酒力失控,而與對向機車發生碰撞,致自己及對向機車駕駛與乘客於傷(未據告訴);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高商畢業、為稅務代理人、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蔡鴻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7號被 告 賴清芬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段00號 居金門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清芬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1年12月1日中午12時許,在金門縣○○鄉○○村○○00號居所,飲用高粱酒天仁杯半杯 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於同日晚間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上開居所出發,欲前往金門縣金寧鄉環島北路1段之海洋餐廳,因不 勝酒力致其操控失當,適有邱俊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陳芊妤沿金門縣金寧鄉環島北路1段由對向行 駛至此,雙方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邱俊翰及陳芊妤因而受傷(賴清芬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旋警員據報前往處理,發現賴清芬身上酒味濃厚,經將其送醫急救並委託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於同日晚間8時許抽取其血液,檢 驗結果酒精濃度達142.3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1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清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俊翰及陳芊妤於警詢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委託書、立人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單、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資料表單及照片 等在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5 日檢 察 官 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8 日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